(2012)杭萧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飞度KTV212包厢内,乘人外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静放在茶几上的Iphone4手机1只,价值436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静的陈述,证人苏城、章有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