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2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某、陈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工业区(3号车间)四楼。法定代表人:苏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5月至10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鞋盒并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结算,确认5月份被告所欠货款额为94660元;于2011年8月30日结算,确认6月份和7月份所欠货款额分别为49750元和89490元;于2011年9月16日结算,确认8月份所欠货款额为104485元,被告分别就5月至8月份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款凭单》,另外,原告在9月、10月继续发货,货款金额为60128元,因此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98513元。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851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在审理中,原告陈述2011年9月、10月份的货款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单一份份,以证明被告尚欠2011年5-8月份货款338385元的事实;4、入库凭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2011年9-10月份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证据1-3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涉及2011年9-10月货款,因原告放弃将该2个月的货款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发生鞋盒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鞋盒。2011年6月15日,双方对2011年5月份货款结算,被告共欠94660元;2011年8月30日,对2011年6、7月份货款结算,被告分别欠货款49750元和89490元;2011年9月16日对2011年8月份货款结算,欠货款104485元,以上货款合计338385元。被告于结算当天对每月所欠货款分别出具了《欠款凭单》,被告在欠款单位栏盖上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该欠款凭单约定还款日期栏除5月份货款载明在7月份安排5万元外,其余约定还款栏都是空白,被告至今未支付四份欠款凭单上记载的货款3383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共欠原告2011年5至8月份货款338385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8385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将2011年9至10月份货款在本案中主张,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有权另行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告赵某某货款3383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6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3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海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