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郝月与杨小其、韩海燕、霍毓、韩宝华、张斌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郝月。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杨小其。被告韩海燕。被告霍毓.被告韩宝华。被告张斌强。被告郑心刚。被告窦会龙。被告孔德宇。被告许军哲。被告符妍。被告张海燕。被告汪斌。被告宝鸡市其佳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其。被告宝鸡市其佳公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毓。被告宝鸡市其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燕(又名韩明艳)。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月与被告杨小其、韩海燕、霍毓、韩宝华、张斌强、郑心刚、窦会龙、孔德宇、许军哲、符妍、张海燕、汪斌、宝鸡市其佳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其佳公寓有限公司、宝鸡市其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宝鸡市其佳公寓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其及其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宝鸡市,依照法律对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不在本院管辖区域,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贷合同显示,该合同的签订地为西安市长安区,该合同第二十四条对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宝鸡市其佳公寓有限公司以其不在本院辖区提出管辖权异议之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应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宝鸡市其佳公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审 判 员 商志钢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