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洛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洛某某
案由
盗窃;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某某,又名黑蛋,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人员,现住陕西省华阴市。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逮捕,同日被永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洛某某与李某某、贺某某(均已判刑)找到贾某某(已判刑),告诉贾某某他们三人到永济盗窃铁想卖给贾某某,并向贾某某借了一辆“小平车”。12月2日4时许,被告人洛某某与李某某、贺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平车”,窜至本市区“蒲园”建设工地盗窃1180公斤钢筋和一台电焊机,拉到贾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贾某某以23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评估,所盗窃物品价值为7908元。案发后,所盗钢筋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元。2010年12月4日3、4时许,被告人洛某某与李某某、贺某某再次窜至“蒲园”工地偷盗钢筋,被看守工地的苟某某发现阻拦,被告人洛某某随即拿木棍对苟某某进行威胁,直至李某某、贺某某将钢筋运出工地,其才逃离现场。后三人将此次盗抢的980公斤钢筋又拉至贾某某收购站,正在过称时被工地追来的人发现,三人逃离,贾某某被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该980公斤钢筋价值450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洛某某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洛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洛某某辩解称,2010年12月4日,其与李某某、贺某某在“蒲园”工地盗窃时,被看守工地的人员发现后,因自己害怕,从工地拿了一根木棍,并未威胁工地看守人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洛某某与李某某、贺某某(均已判刑)找到贾某某(已判刑),告诉贾某某他们三人到永济盗窃铁想卖给贾某某,并向贾某某借了一辆“小平车”。12月2日4时许,被告人洛某某与李某某、贺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平车”,窜至本市区“蒲园”建设工地盗窃1180公斤钢筋和一台电焊机,拉到贾某某在本市孙李村的废品收购站,贾某某以23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评估,所盗窃物品价值为7908元。案发后,所盗钢筋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元。2010年12月4日3、4时许,被告人洛某某与李某某、贺某某再次窜至“蒲园”工地偷盗钢筋,被告人洛某某发现看守工地的苟某某前来阻拦,即拿木棍对苟某某进行威胁,直至李某某、贺某某将钢筋运出工地,其才逃离现场。后三人将此次盗抢的980公斤钢筋又拉至贾某某收购站,正在过称时被工地追来的人发现,三人逃离,贾某某被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该980公斤钢筋价值450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同时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洛某某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2月1日晚,其所在的“蒲园”工地平车一辆、电焊机一台、一吨多钢筋被盗。2010年12月4日3、4时许,其工地又被盗25公分粗的螺纹钢筋1吨多。2、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2月1日晚,其所在的工地钢筋、电焊机、平车被盗,所以工地负责人肖某某让我以后晚上守夜时每半个小时到工地查巡一次,2010年12月4日3时许,我在工地巡查时,发现有三个年轻人正在把工地上的钢筋往一辆平车上装,我快走到跟前时,其中一个年轻人就走过来,用木棍指着我说“你敢再往前走,试试看”当时我害怕他们打我,就站在原地没敢动,然后他们三个人就把装着钢筋的平车拉走了。3、肖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2月1日晚,其所在的“蒲园”工地的电焊机、钢筋、小平车被盗,次日就安排看门的苟某某,让他每天晚上隔半个小时查看一下工地,12月4日凌晨3、4点左右,其在工地上睡觉时,听见苟某某喊叫我说工地上有三个人偷东西,我就和他去追那三个人,没有追上,我就给老板殷某某打电话报警,老板来后又叫我和李某一顺着车轮印寻找,当我们找到孙李村八组的一个废品收购站门口时,发现车轮印走进了一个院里,院门口有一个30岁左右的女人正在扫门口的车印,当我们进到收购站时发现有三个年轻人拉着我们工地的钢筋正在用磅秤称重量,那三个年轻人见有人进来,就从后院跳墙逃走了。在这家废品收购站不仅发现了这次被盗的钢筋,还发现了之前工地被盗的钢筋,通过询问那个女人,还了解到我们被盗的电焊机也是被那三个人偷来卖到这里,后来她又转手卖给了虞乡一个收破烂的。4、谢某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2月1日殷某某从其经营的钢材经销部买过40吨钢筋。5、李某二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和一个叫“黑蛋”的人是一个村的,他大名叫洛某某,2008年洛某某跟着我们村的建筑队在永济北郊一个工地打工,来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借过几次钱,他还推过来一辆破旧的铁质小平车,给我说那是工地废弃不用的,我花了70多元钱收购的。6、电焊机收款收据,证明被盗的电焊机于2010年11月10日以2680元价格购买。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盗的钢筋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8、测重记录,证明2010年12月4日贾某某收购李某某等人盗窃的钢筋980公斤。2010年12月2日贾某某收购李某某等人盗窃的钢材总重1.18吨。9、李某二、贾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各辨认人在一至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洛某某。10、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具体地点和方位。11、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的1180公斤钢筋价格为5428元,一台电焊机价格为2480元,被盗的980公斤钢筋价格为4508元。12、同案犯贾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供述材料,供认了其伙同洛某某在蒲园工地盗窃的事实。13、永济市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某、贺某某、贾某某已被判处刑罚。14、退赔损失收条,证明案发后,同案犯贾某某退还蒲园工地失盗的电焊机款项2500元整。15、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北中队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经办案民警给被告人洛某某的父亲洛某一做工作、讲道理,洛某某接到其父亲的电话后愿意投案自首,于2011年12月6日到城北中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6、被告人供述材料,与上述有关证明材料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洛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洛某某辩解其实施盗窃时没有对看守人员当场实施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苟某某、肖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洛某某在实施盗窃作案时,对看守工地人员实施威胁,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罪,故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天民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