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卢亚徵与陈静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亚徵,陈静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卢亚徵。被告陈静怡(曾用名陈冰)。委托代理人闫伟。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亚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闫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通过中介于2010年8月10日与被告陈静怡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2004255复印件),租赁被告位于罗湖区金碧路碧清园2栋4单元201室的住宅,租赁期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在租赁期间原告按合同已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按月支付了租赁费(含税)和其他费用。2011年8月19日租赁期已到,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4400元给原告,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退还押金,到今天止共拖欠4400元125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押金欠款4400元及125天的超期利息421.25元;2、被告承担务工的工时耽误费用(包括乘车、通信)2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事实上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收房时已退还原告押金500元。因水、电、煤气及卫生费未结清、有线电视未过户,双方约定待银行结算后退还押金。待银行划扣完成后,即2012年1月5日,被告立刻通过招商银行专业版转帐3530元(已扣除煤气费7元,电费32元,水费及卫生管理费31元,中国电信路由器丢失违约金200元,电话机100元,合计370元。因此应退还押金为4400-500-370=3530元),也就是说被告在扣除应缴费用后,押金已全额退还。由原告提供的房租打款记录可见最后一笔为2011年10月27日支付的11月房租。根据物业管理处及证人证词也可见实际租约解除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25天超期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2200元/月仅为房屋租金,并不包含合同条款第四项1-10小项的其他费用。原告拖欠的电费、煤气费在被告的建行帐户中托扣,且因原告拖欠费用才造成11月21日收房时,被告无法清算具体费用。故因银行清算造成的时间差而带来的结算无法进行的责任,应由欠费人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中的理由不是事实,不予认可。中国电信路由器及电话丢失的事实,原告及其女友(刘向欢)在与被告的短信沟通中皆有承认,故请法院支持从押金扣除的扣款理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合同是在2011年8月20日就已结束;2、转帐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租金是按合同上记载的银行卡号46×××22汇款,有些款项是刘向欢(我的女朋友)向被告支付租金;3、2011年9月燃气发票3.5元,证明我在2011年8月20日开始就已经没有居住涉案房产了,如果正常使用涉案房产,燃气费不可能只有3.5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商专业版系统查询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剩余押金3530元及中国电信每月扣费记录;2、托扣煤气费、电费存折明细及银行存款通知凭条,证明原告2011年11月所用煤气费、电费扣款时间为12月26日及1月16日,托扣帐户存款人为陈静怡;3、交房时水、电煤气表读数,证明原告使用实际量及未交款额度;4、短信截屏,证明退款帐户由原告自己提供,原告退房后承认自己未交两月水电费及退押延迟,原告女友承认路由器拿走未还;5、管理处证明,证明原告搬离时间及被告待缴费用;6、证人证词,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1日当面退还押金500元给原告。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原告卢亚徵与被告陈静怡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罗湖区金碧路碧清园2栋4单元201室的住宅出租给原告,租赁期为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00元,原告在每月的20日前交租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人民币4400元和1个月的房租人民币22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押金人民币4400元,被告将涉案房产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按月缴纳租金。2011年8月19日租赁期满后,原告继续使用涉案房产,并向被告缴纳了9月、10月、11月的租金。2011年11月21日,原告搬离涉案房产。2012年1月5日,被告汇款人民币3530元至原告帐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押金退还给原告。被告提出要求扣除煤气费、电费、卫生费,但未提供相关发票,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原告丢失了中国电信路由器及电话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已退还押金人民币500元,并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应扣除部分押金的理由。因被告已退还人民币3530元,故应将剩余押金款项870元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务工的工时耽误费用(包括乘车、通信)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将押金退还给原告,扣除已退还部分,被告应退还原告人民币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亚徵退还押金人民币870元;二、驳回原告卢亚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静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林志城书 记 员 李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