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邦友诉杜明、第三人缪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友,杜明,缪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刘邦友,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华、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宜宾市翠屏区。第三人缪强,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刘邦友诉被告杜明、第三人缪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被告杜明,第三人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龙透关18号楼房屋卖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3月前协助原告办理转合同手续,否则视为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合同约定期届满后,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转合同手续,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免交过户税,应为无效合同;2、被告无权决定何时才能办理转合同,因此被告没有违约。第三人述称:该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被告杜明与泸州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城开发公司)签订《特惠权预约登记协议书》,约定“杜明获得兴城开发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国际社区2期.首峻18号楼房产的优先认购权,约定该房产3158元/m2,共计122m2,合计价款385276元。杜明支付兴城开发公司110000元预约金……该预约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抵作房价款……该协议第5条约定,该协议所预定的特惠权只限于杜明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认购,不得转让与第三方……”合同签订后,杜明向兴城开发公司支付了110000元预约金。2、2011年1月16日,原告刘邦友通过泸州市龙马潭区博大房屋中介所(下称博大中介所)的中介,在清楚上述协议书的前提下,与被告杜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杜明将上述认购房产以488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刘邦友,刘邦友于当日支付杜明定金50000元,余款于转合同之日付清。……杜明承诺于2011年3月前由售房部通知协助刘邦友办理转合同手续……如杜明不能协助刘邦友办理转合同手续,则视为杜明违约……”博大中介所作为居间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杜明向博大中介所支付中介费5000元;刘邦友向博大中介所支付中介费4800元,向杜明支付定金50000元。3、庭审中,原告称所谓转合同就是由预约权人杜明到兴成开发公司将买房人更改成刘邦友的名字,可以避免部分纳税。4、2011年4月6日,杜明通过博大中介所通知刘邦友前来办理转合同手续。同月9日,刘邦友通过快递告知博大中介所“因杜明已违约,现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追究杜明的法律责任”。5、2011年4月23日及2011年8月19日,杜明与兴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付清房款。6、博大中介所系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登记人系本案第三人缪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义上是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转合同,具体方式是由原告与兴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从中获取差价。该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被告与兴成开发公司签订的《特惠权预约登记协议书》实际上属预约合同,双方为将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预约,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转合同。双方明知上述协议约定为不可转让,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转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此外,在已约定原合同不得转让及转售二手房应当依法缴纳相应税收的前提下,原、被告的转合同存在故意逃避税收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也属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故意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鉴于双方约定的定金性质为违约定金,杜明应当返还因此取得的定金50000元。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邦友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