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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袁甲、宁波市××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袁甲,宁波市××区征地拆迁管理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山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甲、宁波市××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镇海××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的(2011)甬镇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2年11月4日,郑某某、楼文某与原告金某某订立卖屋契一份,将位于“贵驷公社东方红大队(现名称为骆驼街道朝阳村)”楼家的一间楼房、二间平房卖给原告,价格为500元。1983年4月,原告缴纳了楼房一间、平房二间的契税30.20元。原告称其于1988年将上述一间楼房、二间平房卖给了苗某某。1993年11月3日,位于镇海××××镇庙港村(现名称为骆驼街道朝阳村)、地号为v-5-7-71、面积为36.9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登记于楼阿某名下。对于该间房屋,原告称其于1975年从楼阿某手中买下,并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2008年10月4日,被告镇海××处(甲方)与“楼阿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包括的主要内容如下:乙方被拆迁的房屋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村楼××号,系木结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39.89平方米;甲方补偿给乙方的款项为103865元,其中房票结算87947元,现金支付15198元;另外,乙方可凭此协议在镇海××××街道拆迁安置小区购置基准价每平方米2500元的商品房39.89平方米;协议落款处乙方“楼阿某”的签名系被告袁甲所写。2011年5月17日,镇海××处骆驼街道拆迁办与“楼阿某”进行了安置新房结算,确认应退协议内房票金额87947元,剩余面积回收补偿363296元,该结算单上“楼阿某”的签名系被告袁甲所写;同时,被告袁甲作出书面承诺,称楼阿某名下39.89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均由其继承,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其负责。另查明:原告妻子袁乙与被告袁甲系姐弟关系;楼文某系袁乙与被告袁甲的母亲,已于2010年12月死亡;楼阿某系楼文某的母亲郑某某领养的儿子,楼阿某无配偶、无子女,其亲生父母均已死亡,楼阿某本人于1996年死亡。原审原告金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号为v-5-7-71、土地面积为36.9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审原告所有;2.确认原审被告袁甲冒用楼阿某之名与原审被告镇海××处于2008年10月4日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审被告袁甲冒用楼阿某之名与原审被告镇海××处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原贵驷镇庙港村楼家17号(地号:v-5-7)登记在楼阿某名下房屋系原审原告合法财产,袁甲因该拆迁协议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原审原告;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种法律关系:原告所称的与楼阿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争房屋的物权确认问题,楼阿某的继承人对其遗产的继承关系,被告袁甲以楼阿某之名与被告镇海××处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上述几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样,每种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也不尽相同,因此几种法律关系无法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这几种法律关系中,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基础关系,它直接影响到房屋的物权确认问题、房屋是否属于楼阿某遗产的问题以及原告是否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本案是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纠纷,其当事人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参与人以及原告,而关于原告与楼阿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有一部分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并未参与到本案的诉讼当中来,所以在本案中无法对原告与楼阿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予以查某并确认,当事人只能另案解决。原告关于确认涉诉房屋是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前提的,故在本案中也无法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依据以上规定,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登记错误的,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予以救济。在上述楼阿某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簿未被依法变更或注销之前,该土地使用权登记簿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楼阿某已于1996年死亡,被告镇海××处于2008年10月4日与“楼阿某”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楼文某是否是楼阿某的唯一继承人?楼文某是否委托被告袁甲处理涉诉房屋的有关事项?楼文某所写的委托书及“遗嘱”是否有效?这些问题均属于某体审查的内容,而实体上的审查须以诉讼程序上原告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是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诉称的与楼阿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尚未得到确认,原告不是楼阿某的继承人或楼文某的继承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涉诉房屋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金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楼家地号为v-5-7,面积为36.9平方米,登记在楼××名下后××为××号的房屋(即讼争房屋),系金某某于1975年10月从楼阿某处购得并交付了10.8元契税,该事实有立契人刘某某、周围邻居及该房屋买卖时的见证人郑某元作证证明。作为买方的金某某理应是本案纠纷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现该讼争房屋被袁甲无端继承,作为所有人的上诉人当然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二、讼争房屋本系金某某购得,却被袁甲无端继承。因物权以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作为所有人的上诉人当然可以确认权利。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袁甲冒用楼阿某与被上诉人镇海××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原贵驷镇庙港村楼家17号地号为v-5-7登记在楼阿某名下的房屋系金某某合法财产。被上诉人袁甲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镇海××处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九份,证明楼阿某在1975年将房屋卖给上诉人,死后没有留下财产。2.镇海财政局、镇海档案馆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历史原因,贵驷镇60年代到80年代资料遗失,导致上诉人的房子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楼阿某名下。被上诉人袁甲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人应该当庭出庭作证。这些证明主要证明楼阿某死后没有遗产,但是现在有证据证明土地证名字是楼阿某,说明楼阿某是有遗产的。对证据2,财政局证明其难以保证移交区档案馆财税所有档案资料齐全,但是该证明不能保证与本案有关的契税证明全部存在,而且财政局、档案局并没有明确说明这份材料确实存在过。被上诉人袁甲、镇海××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被上诉人的质询,且不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镇海区财税档案在移交区档案馆时,不能保证所有档案资料齐全,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楼阿某名下系错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甲以楼阿某名义与被上诉人镇海××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原贵驷镇庙港村楼家17号地号为v-5-7的房屋,根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记录显示,该土地用途为“住宅”,于1993年11月3日即登记在楼阿某名下。现上诉人金某某提出该房屋楼阿某早已转让给他,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在目前尚未能确定上诉人与该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