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沈甲等与朱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沈甲,沈乙,沈丙,朱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曹某某。原告:沈甲。原告:沈乙。原告:沈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朱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楼。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周某。原告曹某某、沈甲、沈乙、沈丙诉被告朱某、无锡市好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顺达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四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撤回了对被告好顺达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沈甲、沈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都邦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起诉称:2011年9月18日13时许,朱某驾驶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驶往江苏太仓,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绕城西路562号路灯地方,在由××北××中与自西往东绕过绕城西路的沈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苏b×××××号车、苏b×××××号车车主为好顺达公司,投保于都邦无锡公司。请求:一、都邦无锡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四原告242000元;二、朱某赔偿四原告余款的60%即250039.30元。审理中,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都邦无锡公司答辩称:一、抢救费21768.68元,未见医药费发票,但其提供了出院病人欠款凭证,要求提供医药发票;二、死亡赔偿金提供了家庭情况证明及街道证明,按照浙江城镇标准,死者已61周岁,按19年计算;三、丧葬费15325元,认可;四、赡养费,其母亲81周岁,按5年计算,有3个子女;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认可,适当减损;六、误工费认可3人3天;七、交通费1210元过高,酌定;八、殡仪费某安息费2705元应属丧葬费,不认可;九、电瓶车2000元,提供物价单及车损照片,否则不认可交强险中赔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超过部分按50%赔偿比例。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医疗费结算发票、欠款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沈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抢救,共支付抢救医疗费21768.68元,且目前尚欠中医院医疗费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沈丁已经于2011年9月19日死亡并于2011年9月22日火化,死因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四、殡仪馆发票、公墓发票各1份,证明四原告支付死者沈丁火化费2605元、公墓费用100元,合计2705元的事实;五、沈丁及其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1份1页,证明死者沈丁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六、桐乡市公某某城南派出所、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书、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门牌号、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死者沈丁虽为梧桐街道城西村村民,但2002年开始随小女儿沈乙和女婿袁某某居住在梧桐街道城区××单××室(原名称纬四路2幢402室)的事实;七、电动车销售专用凭证1份,证明死者沈丁使用的电动车于2009年10月15日购买,价值2650元的事实;八、被告朱某车辆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朱某分别向保险公司购买苏b×××××、苏b×××××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商业险各1份的事实;九、交通费发票粘贴页2份,证明死者沈丁在住院抢救期间,花去交通费用1210元的事实。十、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3份,证明死者沈丁在本案事故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都邦无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十,经出处单位盖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对该证据都邦无锡公司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计算在丧葬费内,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确认该项金额计算在丧葬费内;证据七,该凭证为购买凭证,不能证明造成损失及金额,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八,该证据经都邦无锡公司确认,予以认定;证据九,不能与原告处理事故相吻合,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实际发生交通费用酌情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13时许,朱某驾驶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浙江杭州驶往江苏太仓,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绕城西路562号路灯地方,在由××北××过程中与自西往东横过绕城西路的沈丁(1950年12月5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与沈丁负事故同等责任。沈丁伤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1768.68元。2011年9月22日,沈丁遗体在桐乡市殡仪馆火化,殡仪服务费2605元、安息堂存放费100元。2011年10月8日,沈丁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因车祸致损伤而死亡。另认定,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为好顺达公司所有,均投保交强险于都邦无锡公司。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认可朱某已支付30500元。还认定,沈丁自2002年起和女儿女婿居住于××梧桐街道××单××室(××门牌号码梧桐镇经济开发区纬四路2幢402室)。沈月某某在嘉兴市华益丝绢有限公司工作。沈丁母亲沈丙(1930年7月11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与妻子曹某某生育两女:沈甲和沈乙。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都邦无锡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朱某承担60%。其次,关于四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68.68元、丧葬费15325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因沈丁生前实际居住城镇并在城镇工作,且其死亡时并未满61周岁,该请求正当,同时,其母亲沈丙逾75周岁需被扶养,四原告主张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3.33元(8390元/年×5年÷3)计算正确,但该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61163.33元;误工费4560.16元,结合处理事故事实,确定为1500元;交通费1210元,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当地司法实践掌握的一般标准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四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殡仪费某安息费2705元,因已主张丧葬费,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电瓶车2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上述总损失为630557.01元。上述损失,由都邦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0000元;余款390557.01元的60%计234334.21元,由朱某赔偿,其已支付30500元应予以扣除,实际尚应赔偿20383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沈甲、沈乙、沈丙240000元;二、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曹某某、沈甲、沈乙、沈丙203834.21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沈甲、沈乙、沈丙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曹某某、沈甲、沈乙、沈丙负担143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克钊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人民陪审员 王荷芬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