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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登挺、胡日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登挺,胡日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登挺,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日明(绰号“阿米”),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登挺、胡日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登挺及其辩护人陈文勇、被告人胡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黄登挺与被害人胡某因争做工程发生矛盾,遂于同月30日晚上纠集被告人胡日明和林幸颖、曾德青、“阿海”、“阿超”(均另案处理)预谋伤害被害人胡某,商定由林幸颖借车负责接送,被告人胡日明和林幸颖负责指认胡某,“阿海”、“阿超”、曾德青负责实施伤害行为。次日1时许,被告人胡日明和林幸颖、“阿海”、“阿超”、曾德青驾车至本区新碶街道桃源里小区15幢楼下等候。当日2时40分许,阿海”、“阿超”、曾德青见被害人胡某上车,遂持砍刀冲上去砍被害人胡某,造成胡某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告人黄登挺资助“阿海”、“阿超”、曾德青等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砍刀三把。被告人黄登挺与被害人胡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现已赔付完毕,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黄登挺、胡日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登挺、胡日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林幸颖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贝某、邵某、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登挺、胡日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登挺、胡日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有悔罪表现,依法均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作案工具砍刀三把,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陈文勇以被告人黄登挺能够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登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砍刀三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