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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尧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尧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戚某某。被告尧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楼××室。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尧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某,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某某、龙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戚某某诉称:2010年4月1日14时许,在三××线萧山区××村地方,由东往西行驶的尧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尧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尧某某、龙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15.67元、误工费16122.24元(83.97元/天×192天)、护理费1007.64元(83.97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480元(40元/天×12天)、交通费295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42500.55元;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尧某某、龙腾××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时间、交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4.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2、4,安××××公司无异议,虽未经尧某某、龙腾××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证据3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215.67元、误工费12595.50元(3065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007.64元(30650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480元(40元/天×12天)、交通费295元,合计37773.81元。龙腾××为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尧某某、龙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773.8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交纳416元,由戚某某负担44元,尧某某负担372元。其中尧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372元,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戚某某同意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