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上诉人徐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顾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自2010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7月13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9年7月24日撤诉,此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既不关心妻子也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又于2010年12月3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1年3月1日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未好转。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徐丞琳某某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审被告徐某甲在原审中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产生纠纷是因为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被告一直在外面打拼,平时关心原告和家庭,也承担了女儿的抚养费,但原告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购置了笔记本电脑和汽车。3、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如果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则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8年初按农村风俗定亲(原告方收受的被告所送的彩礼有:现金6万元,白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在婚后一段时期内,原、被告基本能做到和睦相处。自2009年后,因家庭经济等多种原因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自2010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7月13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09年7月24日撤诉,后原告又于2010年12月3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1年3月1日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未好转。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虽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汽车一辆等、夫妻共同债务有向郭某某的借款4万元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准予被告提出的委托鉴定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被告和女儿徐某乙是否有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书,结论为依据dna分析,支持徐某甲与女儿徐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和自愿结婚,且在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但因多种原因导致双方自2009年后即夫妻关系一直失和,并在2010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即将满两年,原告已两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原告撤回第一次离婚诉讼和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二次提出的离婚诉请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被告也已明确表示夫妻和好是不可能的,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综上,依法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因原、被告的女儿徐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确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应依法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标准应综合东阳市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的收入情况、女儿的生活学习需要等因素确定。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不存在这方面的处理问题。若被告今后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处存在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其负有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解决。因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生育了子女,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无须返还被告彩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女儿徐丞琳某某告顾某抚养成人,自2012年2月起,被告徐某甲应按每年7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顾某女儿徐某乙的抚养费至女儿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一计算年度的2月底、8月底各支付36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抚养费于2012年2月底、8月底各支付3600元,以后逐年类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已支付)。宣判后,原审被告徐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与顾某共同经营杭州钱江市场摊位,顾某带走所有存款一事只字未提,对顾某带走其农村家中财产及为顾某购置3万元某某只字未提,对顾某外遇在先、对其和家庭造成的伤害只字未提。故请求1、抚养权重新分配;2、要求顾某退还当时作为彩礼的6万元现金,并调查顾某的账号现金流动情况;3、要求顾某某退还共同经营摊位时带走的存款10万元(包括欠下的外债);4、要求顾某赔偿精神损失费9万元。以上共计要求顾某某一次性支付25万元。被上诉人顾某答辩称,徐某甲上诉所说的都是不正确的。1、徐某甲上诉说经营摊位的存款是10万元,但一审时说是4万元,都是不存在的,虚构的;2、其根本没有带走徐某甲的任何财产,只在他家待了几天,而金某只有1万多元,是结婚时的彩礼,不应该返还的;3、外遇的事是虚构的。双方离婚是因为徐某甲好吃懒做,不务正业;4、不同意徐某甲抚养女儿,他根本没有尽过做父亲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结婚后,第二年开始便关系失和,此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顾某两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顾某第三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徐某乙一直随母亲生活,而顾某工作生活在东阳当地,徐某甲现工作在外地,故徐某乙由顾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已结婚4年,并育有子女,徐某甲要求顾某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徐某甲所称共同财产包括外债1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且顾某不认可,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在有证据证明时另行解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证据证明顾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为,对徐某甲的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定 进审 判 员 楼 俊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 艳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