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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60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系养母子关系。1974年农历二月,原告之弟在萧山区瓜××镇沙田××组的麦田里看到一个男弃婴,看其可怜就抱回了原告家,由原告夫妇领养并为其取名张某,于同年3月30日将其户口落到原告处,后一直由原告夫妇抚养被告。原告丈夫于1988年农历十二月死亡,被告一直是原告抚养至其成年、结婚共计19年。但被告结婚后就嫌弃原告,精神上不慰籍,生活上不照顾,疾病上不关心,甚至经常和妻子无故殴打、虐待原告,同时把原告赶出属于自己购买的农村房屋。为此原告于2005年7月11日至2010年4月被迫进敬老院近五年,并于2010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2010年10月、2011年7月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但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后,被告仍未主动履行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只付了4000元,其他部分仍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对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书的义务,视为对原告的遗弃。原、被告间已无养母子感情可言。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二、判令被告将三间小屋(平台)抵作原告抚养被告19年的抚养费及被告应支某某告2011年下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魏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瓜××镇××头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萧某区坎山镇国庆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1974年农历二月份开始收养被告的事实。2、萧某区坎山镇国庆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和,原告从2005年农历七月十一至2010年正月二十四在萧某区坎山镇敬老院居住的事实。3、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224号案的立案审批表、和解协议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关系,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的事实。4、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300号案的立案审批表、民事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后,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事实。5、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162号案的立案审批表、民事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事实。6、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某某字第221号案的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及交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不履行(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告才履行义务的事实。7、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某某字第5067号案的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履行(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而终结执行的事实。8、居民户口簿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养母子关系,被告的户籍被收养后于1974年3月30日从大园灯塔迁入萧某区坎山镇国庆村5组25户的事实。9、萧某区坎山镇国庆村民委员会2010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3年向本村村民陈友钊转让所得三间二楼半房屋的事实。原告魏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张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5、6、7、8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74年农历二月,原告与丈夫张乙开始领养被告,取名张某,并于同年3月30日将其户口落到原告处。后被告一直由原告夫妇抚养教育。原告丈夫张乙于1988年农历十二月死亡,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至成年。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在生活上、精神上关心不够及原告与被告之妻关系不和等原因开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5年农历七月十一开始到萧某区坎山镇敬老院生活,直至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四。由于原告在敬老院生活期间及从敬老院回来后,因原、被告间的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同年8月1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确保目前原告的自主居住选择,即原告居住照旧,仍住在村家庭住宅中的附房一间。二、被告今年应再补原告的赡养费600元,并同意原告提出另有债务23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两项合计23600元,其中5600元由被告在同年8月20日前支付,另18000元在2011年、2012年年底前各付9000元,本条内容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可以单独就本条款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一并支付。三、自2011年1月起,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300元,在当年的6月1日、12月1日前分别支付;自2010年1月起,如遇原告当年度的自负医疗费(营养费和保健理疗除外)达到20000元或20000元以上的,则由被告至少负担上述全部自负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可在年底结算至迟在次年的3月结算完毕向原告付清。四、双方某某都应从改善关系增进和睦出发,特别是被告应某怀感恩之心,尽可能多尽孝心,多体谅母亲,遇事多沟通联系。原告于协议达成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只支某某告16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在同年8月20日前尚未支付的4000元,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人民币4000元。但经本院判决后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于2011年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于同年1月12日向本院交纳了应付原告的4000元。后由于被告仍未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和解协议,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协议约定的18000元及被告应支某某告2011年上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人民币19800元。但本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同时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对(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2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一、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二、要求判令被告将三间附房抵作原告抚养被告19年的抚养费及被告应支某某告2011年下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与丈夫张柏某某有女儿二名,现均已成年出嫁。原告在敬老院生活期间,被告建造了三间附房。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丈夫张乙从被告出生后(即1974年农历二月)开始领养了被告,并把被告的户籍落到原告处,后被告一直由原告及其丈夫进行抚养教育。原告丈夫于1988年去世后,被告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综上,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养母子关系。但在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生活等各方面的关心不够,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到敬老院生活多年,但原告从敬老院回来后,原、被告双方对赡养等问题进行了多次的诉讼,且被告至今尚有部分义务未履行。从目前的情况看,原、被告间的关系已经恶化且已无法共同共生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后,原告在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生活费。在被告有虐待、遗弃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将被告建造的三间附房抵作原告抚养被告19年的抚养费及被告应支某某告2011年下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因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该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后,原告若要求被告承担原告2011年下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若有添置、购买、建造房屋等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的,或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补偿费的,均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魏某与张某的收养关系;二、驳回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