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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17号原告: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水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25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1年2月26日下午5时前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30000元以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3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2月26日下午5时前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现其未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占某某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水恒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小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