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山东省沂南县人,现住沂南县。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2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正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沂南县界湖镇某某村其铁厂内,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1年正月的一夜,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铁厂内容留代某某、曹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1年正月的一夜,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铁厂内容留代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3、2011年7月的一夜,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铁厂内容留李某某、刘某甲等人吸食冰毒;4、2011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铁厂内容留李某某、刘某甲、高某甲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代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但容留吸毒对象相对固定,被告人当庭认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应到沂南县界湖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