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东奇与被告周金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奇,周金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0321号原告周东奇,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学,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金红,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东奇与被告周金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芳、李敏学,被告周金红委托代理人陆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临潼区(兰州军区疗养院内)的电梯井架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造价3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0月初支付原告10000元材料款,原告于当月中旬进场施工,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元月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原告给被告打了收条。余款1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元。被告周金红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合同属实,工程开工时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属实,工程于2009年10月底完工属实,同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由于被告未拿到甲方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就不再支付,原告也同意。从此原告再未联系被告。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剩余工程款。直到被告接到法院开庭传票才知道原告要钱的事。被告认为依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周东奇(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临潼区(兰州军区疗养院院内)电梯井架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造价38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乙方不出具发票、进场前预付材料款一万元、进场后五日续付材料款一万五千元、完工后五日内付清工程余款一万三千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遂即给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周金红工程预付款1万元(壹万元整)银行转账”。原告收到预付款后遂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元月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诉讼中被告对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万元无异议。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通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于2009年10月初支付原告1万元,于2009年11月16日第二次支付原告1万元,而自第二次付款之日起至今原告再未向其主张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付款是第一次,第二次付款是2010年元月,且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欠款,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被告第二次付款时间应以双方合同约定及收条内容来认定,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金红工程预付款1万元”,结合双方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及此收条内容应认定2009年11月16日是第一次付款,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述的第二次付款时间应予认定。原告自工程完工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欠款事实成立。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8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东奇工程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周金红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