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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甲、方甲为与被告戴某某、瑞安市××车××有限公司与戴某某、瑞安市××车××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甲为与被告戴某某、瑞安市××车××有限公司,戴某某,瑞安市××车××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乙。被告戴某某。被告瑞安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庄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路××号。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原告方甲为与被告戴某某、瑞安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伟××××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诉称:2011年7月7日21时40分许,原告方甲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金岙驶往后某某向,行至104国道线宝隆某车4s店前地段,在借道行驶时与右侧路口直行的由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被告“双伟××××公司”所有且已投保交强险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方甲、被告戴某某及摩托车乘员黄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被送往瑞安瑞生微创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内踝处皮肤撕脱伤、左足内踝处挫裂伤等症状,住院1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918.72元。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瑞安市交警部门曾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综上所述,被告戴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伟××××公司”作为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作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甲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戴某某赔偿,被告“双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甲医疗费34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1008元(12天×84元/天)、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伟××××公司”系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摩托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8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瑞生微创外科医院第1107073029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3636号《住院病人出院记录》、2011年7月7日《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瑞生微创外科医院《浙江省医疗单位(住院)专用发票》、《病人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浙江省医疗单位(门诊)专用发票》9份,欲证明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2918.72元、门诊医疗费511.34元;里学集团有限公某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企业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双伟××××公司”辩称: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公某的,原来作为公某员工上下班代步工具,后来被偷了,失窃后我公某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戴某某不是我公某员工,是瑞安市塘下国美电器公某职员,他在事故发生前从何人手里拿到这辆摩托车我公某不了解,据说这辆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被人领走了。这辆摩托车在被盗前已经投保交强险,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给原告,虽然我公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什么过错,但愿意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说的工资问题,如工作才一、两年的话,月薪不可能达到3000元,其他的赔偿项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我公某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前已经以“双伟××××公司”名义向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摩托车驾驶者戴某某系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某只能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且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最终赔偿责任人仍然是肇事驾驶员,为了避免诉累,我公某拒赔交强险。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经我公某专业人员审核,其中含非医保用药404.76元,该笔费用不属于我公某赔付范围;原告仅皮肤撕裂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应规定,误工期限为30天,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误工费只能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193元/年计算;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我公某认可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意见。另外,我公某因保险合同而涉诉,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保××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批单(副本)》各1份,欲证明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9月27日以宋某名义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同年9月30日经批改将被保险人由宋某变更为“双伟××××公司”。原告方甲提供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瑞生微创外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病人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浙江省医疗单位(住院)专用发票》、《病人住院费某某单》、《浙江省医疗单位(门诊)专用发票》,被告“太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批单(副本)》,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里学集团有限公某《证明》,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原告方甲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汀田镇金岙村驶往后某某向。21时40分许,途至104国某某隆某车4s店前地段在借道行驶时,与右侧路口直行由被告戴某某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甲、戴某某以及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瑞安瑞生微创外科医院诊断为右足内踝处皮肤撕脱伤、左足内踝处皮肤撕裂伤,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术后两周拆线,术后定期门诊,休息一个月,视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花去住院医疗费2918.72元、门诊医疗费511.34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双伟××××公司”、“太保××支公司”就赔偿原告医疗费30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护理费1007.67元、误工费2553.72元、营养费2500元(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达成共识,但在赔偿主体等问题上各执一词。审理中尚查明,被告“双伟××××公司”为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丙所有人,该摩托车于2010年9月27日以原登记车主宋某为被保险人名义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同年9月30日经保险公某同意,将车主(包括被保险人)批改为“双伟××××公司”。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车主负有妥善保管并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肇事摩托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后者以驾驶者无证为由拒绝赔付理由不充分,交强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险种,而非商业险,因而在赔付成立的条件上无须考虑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错。原、被告对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方甲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方甲医疗费30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007.67元、误工费2553.72元、交通费240元,合计7186.69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040010028)。二、被告瑞安市××车××有限公司在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方甲营养费2500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