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77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莉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江苏省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户口现跟随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区,2011年3月至今在原告父母处抚养。2011年4月原告曾向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离婚。原告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婚后感情和生活态度日益冷漠,多次抱怨结婚是错误的,多次在网络发帖,从未与原告商量共同面对婚姻问题。被告对婚姻的态度是经过长期积累恶化的结果,其动机和行为严重破裂相互间的薄弱感情。被告缺乏基本的尊重、理解和自由,经常言语讥讽原告设想的家庭发展将来及自身规划,严重伤害打击原告自尊心。被告经常在原告上班前与原告吵架,导致原告无法安心工作,工作中经常出错,多次受到领导严厉批评。对于原告对被告在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的照顾和付出,被告没有一点感激之心,其行为严重导致原这段婚姻的彻底决裂。被告还缺乏基本的道德水准,其言语及行为伤害原告父母及亲人的感情,对于公婆给予的物质和精神帮助无一丝感激之心。年节原告多次陪同被告看望其父母,而被告表示不愿去原告家看望父母,以后逢年过节只能原告自己回去,被告不想与原告的亲人往来,此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父母的感情,造成无法补救的后果,其自私自利无法原谅。被告只考虑自己的父母,从来不闻不问原告这边的感受。被告父亲多次干涉教唆被告给孩子改姓,并多次干涉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生活,多次唆使被告把孩子弄到农村,以孩子来威胁控制原告听其父女的话,妄想原告同自己的父母脱离关系,其恶劣行为和意图严重激化原告与父母的感情,不可原谅。女儿出生以来,被告喂奶不足一个月,完全吃配方奶粉,导致孩子生长发育受到影响,在送到原告父母处近一年的精心调理,从未生病,总算健康成长。女儿在杭州期间,原告除了正常工作时间外,大多数休息时间带孩子。而被告就是在原告工作的时候也不好好带孩子,任由孩子哭闹,没有一点做母亲的样子,并深夜带孩子回江苏老家来威胁原告。此外,被告为给原告造成压力,多次联系原告的亲戚、朋友和同事,颠倒事实,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极其恶劣的舆论压力,使原告无法安心工作。综上,原告无精力与被告进行纠缠,已经彻底没有感情可言。虽然法院两次判决希望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对于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现再次依法起诉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孙某辩称,一、同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中所称并不属实,被告之所以同意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太思念女儿。自2011年3月女儿被原告强行带回东北后,被告就没有见到过女儿,原告及其家人拒绝让被告见女儿,其行为已伤害了被告母女的感情,为了女儿被告同意离婚。二、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按实际产生各自承担一半。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作为女儿随母亲成长,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更有利更方便;原告工作繁忙,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女儿,原告本来就是依靠其远在东北的父母抚养。现其父母已年迈,而被告可以给予孩子所需要的关爱和理解;原告将女儿交给父母抚养,根本保证不了被告探视权,现在原告及其家人已不让被告见女儿,如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再见女儿的可能性极低。由于原告的工资每月超过6000元,所以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抚养费的标准,被告取了最低的标准要求每月12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有豪情牌浙A×××××轿车一辆,该车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婚后出售的杭州下沙大都文苑风情小区16幢417室的出售价款235000元的一半,即117500元。原告公积金帐户余额的一半444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购车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购买豪情牌轿车一辆,车牌为浙A×××××;3、被告网上发帖截图3份,证明被告在网上报怨;4、(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76号判决书及(2011)浙杭民终字第1327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起诉离婚一次;5、照片1组,证明女儿现状及被告家庭环境;6、刘某乙户口簿、出生证明、市民证,证明孩子随原告在杭州生活更有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孙某提交以下证据:7、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告亲笔证实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并承诺人民币11万元给被告;8、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9月17日购房所得净收入235000元;9、中国银行进账单1份、本票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妹妹刘威宏购房款122000元系原告支付,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权;10、中国银行本票申请书2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招商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涉及金额228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去向不明;11、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余额查询单、公积金账户查询单,证明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12、询问笔录、中介公司童建峰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帮妹妹刘威宏支付购房款20余万元。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孙某质证,被告孙某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被告孙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家庭生活条件比原告家庭差、女儿归原告抚养更为有利的事实,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刘某甲质证,原告刘某甲对证据7、8、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出售杭州下沙大都文苑风情小区16幢417室总共得价款435000元,扣除归还的按揭贷款,净收入为235000元,证据10中的农业银行的票据150000元就是归还当时按揭贷款的钱,其妹妹购房的122000元及其存入招商银行78000均属于净收入235000元里的钱,78000元已经用于日常开销,因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刘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认可其妹妹购房款为20余万的说法,其为妹妹只花了122000元,并不是20多万。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甲为其妹妹买房的事实。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于江苏省如东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2011年4月原告向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孙某不同意离婚,判决不离婚。后刘某甲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自2011年3月刘某甲将刘某乙带回东北老家由其父抚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曾于2011年2月8日达成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以下内容:女儿刘某乙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其父亲刘某甲,母亲孙某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夫妻双方财产分割为,其共有财产中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归孙某所有。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有:车牌号为浙A×××××的豪情牌轿车一辆(现在刘某甲处),双方同意作价24000元;2010年9月出售文苑风情小区16幢417室房子所得的净收入23.5万元;联想笔本记电脑(在孙某处);IPAD2(在刘某甲处)。无债权。原、被告陈述不一致的,刘某甲陈述有:黄金首饰在孙某处;欠同事陈洪祥债务15000元;截止2012年2月信用卡欠款,分别为民生银行7171元,招商银行8151元。依孙某申请,本院调取证据证明,刘某甲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882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已自愿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男女双方家庭经济条件相当,女儿自2011年3月后已随父亲刘某甲生活,生活环境已经稳定,且刘某甲父亲亦能给予刘某甲必要的帮助;加之,原、被告双方在刘某甲起诉前自愿达成并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中亦有关于女儿由刘某甲抚养的约定,说明原、被告对女儿的抚养问题作过必要的协商及安排,该协议可作为本院决定抚养问题的参考;综上,本院判定女儿刘某乙现由父亲刘某甲抚养为宜,但孙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刘某甲需给予必要的配合。根据本地最低生活标准及考虑被告的现实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0年9月出售文苑风情小区16幢417室房子所得的净收入23.5万元。该款由刘某甲掌握,虽其陈述该款基本用于生活日常开支、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及对外债务,此外还有部分用于其妹妹购房;但本院认为刘某甲具有正当的职业,收入稳定,在短短一年多时间其就将出售夫妻共同所有房屋所得的收入花光的说法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不合理的,故本院对该解释不予确信。根据双方曾经达成的离婚协议,当时刘某甲亦同意分割共同财产11万给孙某,该约定可作为本院分割财产的必要参考。退一步说,即使该款项已有部分用于刘某甲妹妹购房,从日后生活便利原则出发,也可由刘某甲享有对其妹妹的债权,另外部分归孙某所有。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该售房款中刘某甲需支付人民币11万给孙某。车辆由于刘某甲要求归其所有,鉴于双方已对价格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但刘某甲应给予孙某差价部份金额为12000元;对于刘某甲提及的银行信用卡的2012年2月欠款,由于双方早已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该债务均属于刘某甲的个人债务;对于刘某甲陈述的陈洪祥债务15000元,由于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确实存在,故本院不做确认,相关权利人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处理。黄金首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刘某甲公积金存款8882元及其他实物按均等及便利原则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刘骞琪归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骞琪独立生活止;三、浙AF35**车辆、IPAD2归原告刘某甲所有,联想笔本记电脑归被告孙某所有;四、原告刘某甲支付被告孙某售房收入、公积金、车辆差价应得部分共计人民币126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孙某各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