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陈甲、李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陈甲,李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梅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李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陈甲、李某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梅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某某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约定2011年底归还15万元,2012年9月底归还15万元,但被告在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应依约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的月利率自2011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陈甲、李某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事项的事实;2、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3、许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案外人许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4、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许某某起诉陈甲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本院(2011)台天商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陈甲向许某某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向许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甲、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陈甲、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条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甲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9月6日结婚,于2012年2月15日离婚。案外人许某某曾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案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陈甲于2010年8月21日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来原告梅某某向许某某催款,许某某无法还款,许某某遂于2011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甲归还借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三方某某,许某某将陈甲欠他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梅某某,并由被告陈甲向原告梅某某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载明该笔30万钱分两次归还,在2011年归还15万元,在2012年9月份前归还15万元。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陈乙未归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经三方某某一致,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梅某某全部欠款。现因被告陈甲在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说明其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剩下的债务,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甲的分期还款协议,归还全部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可按月利率12‰计算。因本案债权转让前的借款关系以及转让行为均发生在被告陈甲和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30万元的欠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转让之后的债务仍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甲、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1年5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陈甲、李某负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