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甲、罗某某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宁海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罗某某,方甲、罗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宁海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甲,何某某,张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方甲。原告:罗某某。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龙路××号。代表人:金乙。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宁海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96906-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张乙。被告何某某、张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方甲、罗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宁海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张甲、何某某、张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0年12月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月25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方何某某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浙b×××××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需本案原告方与何某某双方共享,故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2月9日,本案中止原因已消除,故恢复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甲、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何某某、张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罗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张甲驾驶属被告平安××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桃源派出所前沿××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凌晨1时许,当该车左转弯自东某某横过桃源北路时,车头左侧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向左侧翻,致车内乘客方乙当场死亡,被告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甲与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乙无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2820元,��葬费15645元,误工费2571.9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6036.90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原来的损失增加为: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误工费2571.9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合计692739.90元。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公司、张甲、何某某、张乙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全额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居民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在本次事故当中被告张甲、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方乙无责任的事实。3.火化证明一份,以证明受害者方乙死亡的事实。4.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甲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5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6.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会东县公安局会东镇派出所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7.暂住证及攀枝花市金剪刀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份至2009月8月份期间,方乙在攀枝花市金剪刀服务部工作的事实。8.健康证一份及宁海县跃龙街道齐汇追发理发店证明二份,以证明2009年9月30日宁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颁发合格证,当时受害者方乙在追发工作的事实。9.会东县火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方乙和方某系同一人的事实。10.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以证明受害者方乙家庭情况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赔偿款已经垫付给原告,故死亡赔偿金本公司不再承担;方某和方乙是同一人应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浙b×××××号轿车系本公司所有,本公司与被告张甲属车辆承包关系。其他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认定无异议,本人已支付原告方75600元,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内,之前支付的55000元精神抚慰金希望法院能依法判决。被告张甲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调解协议及借条、领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甲已经垫付了756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张乙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车主是张乙,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故被告张乙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赔偿。受害者方乙明知被告何某某是酒后驾驶仍予以乘坐,故应负一定的责任,另被告张甲已支付了精神抚慰金55000元,故该项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何某某、张乙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0,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经质证不认可;被告张甲经质证认为该协议不是自愿签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张乙经质证认为精神抚慰金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中原告不应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方甲与被告张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现被告方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情形,故应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5,五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核定8000元为宜。4.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是方乙从2008年开始居住在会东镇政府街26号,暂住证上是至2009年12月31日,在追发上班是2009年9月份,故时间上互相矛盾,不应采信;被告张甲经质证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房屋不能转户;被告何某某、张乙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相互矛盾,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当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中不能过户的政策并不等于原告购买的房屋也不能过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判决书、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所证明的事实是从2008年8月16日开始,原告一家人就在所××房产××东县会东镇××号生活居住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方乙的暂住证上显示延期时间为2009年元月4���至2009年12月31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6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方某即方乙的事实;被告张甲经质证补充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被告何某某、张乙经质证认为攀枝花市金剪刀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攀枝花市金剪刀服务部的证明应结合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来认定,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8,五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方某即方乙,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宁海县跃龙街道齐汇追发理发店的证明应结合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来认定,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提供的证据9,五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乡政府无权出具该类证明。本院认为,该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来出具,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何某某、张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1日,被告张甲驾驶属被告平安××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桃源派出所前沿××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凌晨1时许,当该车左转弯自东某某横过桃源北路时,车头左侧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向左侧翻,致车内乘客方乙当场死亡,被告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甲与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乙无责任。另认定,受害者方乙未婚,两原告系其父母。被告平安××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车主,其与被告张甲属车辆承包关系。浙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乙系浙b×××××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与原告方甲于2010年4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张甲一次性赔偿方甲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并已当即支付;另被告张甲垫付原告丧葬款20000元,并以借款形式交付原告600元。本院认���: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两原告系受害者方乙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讼争的焦点是受害者方乙的赔偿标准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按照有关规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非农业,可以认定为城镇居民,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害者方乙符合上述标准,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认定。被告张甲自愿与原告方达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协议,应系被告张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抚慰金具有赔偿及补偿性质,应予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误工费2571.90元(85.73元/天*10天*3人)、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合计367639.90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案中,因何某某受伤需要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所占的比例为62.26%,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68486元(110000元×62.26%)。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甲与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甲作为承包人和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和车主对被告张甲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乙作为车主对被告何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告张甲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177076.95元[(367639.90元-68486元-55000元)*50%+55000元]。被告何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122076.95元(367639.90元-68486元-17707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方甲、罗某某交强险赔偿金68486元(已支付);二、被告张甲应赔偿原告方甲、罗某某经济损失177076.95元,扣除已支��的75600元,尚需支付101476.95元;三、被告宁海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方甲、罗某某经济损失122076.95元;五、被告张乙对被告何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张甲与被告何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方甲、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四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6.5元,由原告方甲、罗某某负担4214.5元,被告张甲、宁海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被告何某某、张乙负担2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丽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