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崔宏与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宏,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宏。委托代理人董贵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宝。委托代理人姜维凤。上诉人崔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7年5月30日,原告崔宏到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防损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0年4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唐山店防损部外保科储备课长崔宏联合公告,内容为:“崔宏,男,身份证号××,系唐山店防损部外保科储备课长。2010年2月18日生鲜部一导购在上班期间将新奥尔良鸡腿放入口袋,出收货区时被防损人员查获。此事件处理时,崔宏与该导购所属厂商主管一起吃饭后将此事按照员工一般违纪处理(实际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崔宏的行为严重背离公司主管行为标准。在公司处理崔宏行为事件过程中,2010年3月20日上午崔宏至公司防损部办公室私自撬开文件柜,将公司机密文件拿走。该员工之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店总经理批准,作如下处理:1、于2010年4月1日解除与崔宏的劳动合同关系。2、进入系统黑名单,永不录用。特此公告!请各店人资注意不再录用此人。”2010年4月12日,被告将联合公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原告,2010年4月27日,原告母亲代原告签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提到的2010年3月20日上午崔宏至公司防损部办公室私自撬开文件柜,将公司机密文件拿走的事实,原告称,2010年3月20日是拿走被告防损部文件(具结书),但不是私自撬开,办公室是原告的,文件柜本身是开着的。因为上面有其签字,所以要拿出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是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四节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现适用该员工手册。被告支付了原告2010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社会保险缴纳到2010年4月份。2011年3月16日,原告到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崔宏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崔宏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6日提起仲裁日的工资39352.92元,并为原告崔宏继续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等费用。2010年8月3日,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裁字(2011)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崔宏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8月22日诉至本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崔宏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崔宏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22日提起诉讼日的工资54620.06元,并为原告崔宏继续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等费用。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崔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宏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崔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崔宏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裁字(2011)98号裁决书时间为2011年8月3日。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宏擅自将被上诉人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处文件(具结书)带出公司,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四节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严重违纪行为,依据该员工手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理据充分。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其拿走该公司文件行为是与犯罪进行斗争,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但原审查明“2010年8月3日,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裁字(2011)98号裁决书”有误,应为2011年8月3日,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裁字(2011)98号裁决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