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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春会诉被告李翠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524号原告任春会,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翠红,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春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翠红(以下简称: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胜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喜、张海领参加评议,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单曹路秦庙村北路口下公交车时,被所骑两轮电车的被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入单县中心医院治疗1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肩锁骨骨折,至今尚未痊愈,并且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从原告入院治疗至今,已花费医疗费等近万元,但被告未支付分文。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两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单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莱河镇秦庙村路段,与从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及治疗费8900.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代名先护理,其职业是农民。2012年2月16日单县中心医院病员诊疗证明:任春会同志在本院骨科诊疗结果右锁骨骨折。2012年2月15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单交证字(2012)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位于单县莱河镇秦庙村路段,道路为乡村公路,道路平直,视线良好。2、经单县公安局莱河镇派出所接警称:2011年10月29日17时00分许,李翠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单县莱河镇秦庙村路段,与行人任春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春会受伤。据调查李翠红家里人称其在外打工,至今未回家。3、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报警,至现场变动,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2012年2月4日,单县莱河镇秦庙村村民委员会和单县公安局莱河镇派出所分别证明:“兹有我村村民任春会,女,于2011年10月29日下午5时许,在单曹路秦庙村北路口下公交车时被单县莱河镇梁庄行政村陶庄村李翠红骑两轮电车从后面撞伤。当时也拨打110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期限鉴定,本院准许,并对外委托,2012年3月7日收到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原告在指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拒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单县莱河镇秦庙村村民委员会和单县公安局莱河镇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公开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横过道路,亦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9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12天),误工费8283.94元(25197÷365天×120天),护理费828.39元(25197÷365天×12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4673.0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2336.52元(5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翠红赔偿原告任春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233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春会负担150元;由被告李翠红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与赔偿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王志喜审判员  张海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