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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某某为与被告韩某、金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与金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某为与被告韩某、金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金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楼。诉讼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韩某、金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审理中又撤回对被告韩某的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1年6月27日13时20分,被告金某某的雇员韩某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从塘下驶往华表方向时,与原告廖某某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2-4牙折、外伤性脱位。2011年10月21日,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活动义牙一般为五年、护理为7日、营养为30日。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金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韩某的雇员,又是事故车辆运行利益受益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份由被告金某某赔偿(被告“天安××××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廖某某医疗费3000元、牙齿更换费28950元(2895元/次×10次)、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误工费10217元(4个月×30650元/年)、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某某费1980元、拖车费1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廖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韩某的《驾驶证》、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金某某系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及韩某享有准驾b2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8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9561569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2011年10月13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欲证明廖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廖某某经自行委托的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活动义牙一般为五年,护理期限拟为7天,营养期限拟为30天;瑞安市安当摩托车商行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瑞安市金某车辆施救有限公某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受损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费1980元、拖车费120元。被告金某某辩称:我是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肇事驾驶员韩某是我的雇员,他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这起交通事故,我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有些赔偿项目似乎欠妥,牙齿是否需要10次更换也不一定准确,摩托车某某费缺乏足够证据,其他赔偿项目,我赞同保险公某的辩称意见。被告“天安××××支公司”辩称:一、我公某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二、本案虽为侵权案件,但我公某因保险合同而涉诉,我公某只能承担合同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涉案车辆已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不合理,应予剔除。1、医疗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单》的约定,保险公某按照医保进行赔付。据我公某审核,原告提供医疗费用中含非医保支出2895元,该笔费用不应列入保险责任范围。2、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应按30元/天确定。3、牙齿更换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活动义齿单价为630元/7颗,计算年限应不超过20年即更换次数为4次,630元/次×4次=2525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的主要部位为牙齿,并未对原告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故误工时间以门诊次数为限,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损失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即7天×60元/天=420元。5、护理费: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即7天×60元/天=420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没有造成严重的伤残后果,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9、修车费:原告未提供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以及维修清单以供相佐证,我公某认为缺乏关联性,不予赔付。10、拖车费、鉴定费:该两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原告廖某某提供的韩某的《驾驶证》、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医疗诊断证明书》、部分《门诊收费收据》、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天安××××支公司”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安当摩托车商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瑞安市金某车辆施救有限公某《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被告金某某的雇员韩某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驶往华表方向。13时20分许,途经104国道华表路口地段在借道行驶时,与原告廖某某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21┼1234牙折、┼5外伤性脱位,门诊7天/次,医嘱6月27日至10月13日门诊期间即为休息时间,花去安装可摘局部义齿(含纯钛基托)一副2830元,另外支出口腔内镜检查费、口腔模型制备65元。2011年10月21日,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对廖某某进行鉴定认为,按临床诊疗常规,活动义牙每年应检查一次,其平均使用年限一般为五年左右,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护理期限拟为7天,营养期限拟为30天。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约定鉴定费1120元、拖车费120元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撤回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某某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某表示对原告经济补偿3000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以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天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韩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天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对赔偿鉴定费、拖车费、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以及被告金某某自愿给予经济补偿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廖某某安装可摘局部义齿的医疗费、口腔内镜检查和口腔模型制备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核定为2895元。原告廖某某7颗牙齿缺损,今后必然需要定期更换义齿,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原告首次安装价格,同时结合我国男子平均寿命等因素,义齿更换费用按2830元/次共计算10次,合计283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廖某某7天护理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合计587.81元。原告廖某某门诊7天/次以及安装义齿后按医疗常规需要休息一周,共14天的误工损失按2010年度浙江省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193元/年计算,合计851.24元。鉴于原告廖某某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根据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140元。鉴定费1120元、拖车费12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2895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587.81元、误工费851.24元、交通费140元,合计4474.05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金某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廖某某牙齿更换费用28300元、鉴定费1120元、拖车费120元,给予经济补偿3000元,合计32540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28300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36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戴大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曾怀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