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辖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南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湖南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辖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区××号。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宁围××村。法定代表人:李某。上诉人湖南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41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和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关系紧密结合,不可区分,虽然分别签订了两种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将两种合同合并予以执行,租赁费用和工程安装承包费用均以“工程款”的方式予以确认和支付。即使原审仅以租赁关系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租赁合同关系,那么《租赁合同》也是同时规定了两处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从大力神××提供的《租赁合同》看,虽然“400t汽车吊”及“130t汽车吊”两个合同约定了由萧山法院解决,但“25t汽车吊”、“50t汽车吊”的租赁合同却约定了只能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两项约定也是相悖的,原审有选择性的认定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显然属于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约定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大力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大力神××以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向永州××主张租赁费用,应当以相关的租赁合同为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履行的过程中如果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萧山人民法院解决。关于双方签订的另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在发生争议解决不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大力神××作为原告起诉,向其当地人民法院即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既符合该条约定,也与《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并不矛盾,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永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