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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鲍某甲。被告石某。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鲍某乙。婚后双方关系是好的,但因小孩的户口及琐事,2010年5月份始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5月,原告与其父亲一起前往石溪村看望儿子鲍某乙,并想与被告协商儿子的就医问题,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及其父亲将原告父亲打伤,双方关系彻底破裂。2009年年底开始,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2011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嗣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鲍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鲍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石某的质证意见: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无异议。2、新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鲍某甲与鲍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石某无异议。3、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石某无异议。4、新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卡1份、照片14张,证明被告石某及其父亲把原告父亲打伤的事实。被告石某认为,其与其父亲没有打过原告父亲,因为儿子鲍某乙的事情,原告先动手,其父亲本来想打原告,错手弄伤原告父亲。5、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4份,证明原告把钱某给被告作生活费的事实。被告石某无异议。6、奉化市大堰镇宦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去年一年在家务农及原告在大连打工的事实。被告石某认为村委证明其不清楚,但原告在大连打工事实,双方因工作关系才分居,而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石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事实。婚后双方矛盾不断不属实。原告经常在外面打工,双方并非感情不好分居,而是工作关系才分居。2010年5月份,原告与原告的父亲来看儿子,其父亲并没有打原告的父亲,因原告先动手,其父亲是为了打原告而错手打到原告父亲的。双方关系一直挺好,后因小孩及一些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是现在双方关系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石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鲍某甲的质证意见:7、新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卡、新昌县中医院病历卡、新昌县妇幼保健所病历卡、新昌县新康某某病历卡、浙江儿童某某病历卡各1份及医疗费发票(其中2011年1月31日儿童某某住院收费收据,2010年5月17日、2011年2月28日儿童某某门诊收费收据,2010年11月10日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012年2月6日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均系复印件,其他证据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儿子鲍某乙的治疗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原告鲍某甲认为儿子治疗的情况其不清楚,其一直在外面打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印证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其中在大连打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其中2011年1月31日儿童某某住院收费收据,2010年5月17日、2011年2月28日儿童某某门诊收费收据,2010年11月10日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012年2月6日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原、被告相识,2009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鲍某乙。婚初双方关系较好。2010年5月,因儿子的户籍关系及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2月,原告曾某请离婚,后撤回诉讼。2012年2月,原告诉请离婚来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仅因为儿子的户籍关系及家庭琐事曾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关心,互相信任和理解,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甲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