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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雄狮机械厂与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雄狮机械厂,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登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长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西安雄狮机械厂,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道大原村。法定代表人赵建斌,系西安雄狮机械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王珂、田晓晖,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行政中心A307。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惠小生、刘杰,该局干部。第三人袁登攀,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群虎,男,汉族。原告西安雄狮机械厂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袁登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雄狮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建斌之委托人王珂、田晓晖、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国栋之委托代理人刘杰、第三人袁登攀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群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国栋之委托代理人惠小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n年8月18日对第三人袁登攀作出长人社工认(20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袁登攀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袁登攀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书;4、户县中医二院大王骨科分院诊疗病历及证人证言材料;5、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6、2010年11月24日向袁登攀发出的补正材料通知书;7、中止申请书及中止审批表;8、长劳仲案字(2010)第139号仲裁裁决书、长安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书;9、受理通知书;10、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及审批表;11、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的调查材料通知书;1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书及委托书;13、工伤认定决定书;14、送达回证;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上述证据4、5、8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袁登攀在2010年1月20日事故中所受伤害情况及其与西安雄狮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3、6-7、9-14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调查核实义务,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15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时限。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袁登攀口头约定由袁登攀作为承揽人,按原告的要求完成焊接工作,交付焊接结果,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并口头约定承揽人可以使用原告的设备材料完成工作。因此,原告与袁登攀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在没有明确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草率作出长人社工认(20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袁登攀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实属不当。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合同,而非劳动关系。其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判决第三人袁登攀工伤认定不成立。被告辩称:袁登攀于2009年10月入职西安雄狮机械厂,在职期间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1月20日下午3时许,袁登攀在西安雄狮机械厂上班,其在焊接H型钢立柱时,突然钢柱倒地将其砸伤,后经送往户县中医二院大王骨科分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袁登攀本人于2010年11月2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法定一年期限内,我局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受理是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的。我局对袁登攀的工伤认定申请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因申请人缺少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我局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袁登攀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因用人单位不配合,袁登攀无法向我局提出劳动关系有效证明,而向我局提出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我局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之规定,同意了袁登攀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此后,袁登攀先后经仲裁、一审、二审确立了与西安雄狮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我局于2011年7月18日恢复启动了袁登攀提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并及时向西安雄狮机械厂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用人单位在答辩期内并未提供袁登攀的事故材料及答辩状。我局按照法定时限和调查事实,于2011年8月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袁登攀作出了长人社工认(20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已于2011年8月23日向西安雄狮机械厂送达了袁登攀的工伤认定书。据此,我局受理袁登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长人社工认(20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自己于2009年10月20日到原告处上班,后因公受伤。长人社工认(20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长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2、(2011)西民二终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书;3、长人社工认(20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复决字(201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袁登攀与西安雄狮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4证明袁登攀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受理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袁登攀所受伤害为工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但认为判决书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工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4均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但该证人证言并非孤证,能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亦无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人证言应予以认定。仲裁裁决书虽未生效,但能证明第三人已经过仲裁程序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14-15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一致,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虽未生效,但能证明原告已经过复议程序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登攀于2009年10月入职原告西安雄狮机械厂,在职期间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1月20日下午3时许,袁登攀在西安雄狮机械厂焊接H型钢立柱时,突然钢柱倒地将其砸伤。后经送往户县中医二院大王骨科分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袁登攀本人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对袁登攀的工伤认定申请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因缺少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袁登攀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袁登攀以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正在处理阶段为由,向被告提出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被告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之规定,同意了袁登攀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2011年7月18日袁登攀向被告提交了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并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即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向袁登攀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西安雄狮机械厂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原告西安雄狮机械厂在答辩期内未提供袁登攀的事故材料及答辩状。被告按照法定时限和调查事2011年8月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袁登攀作出了长人社工认(20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袁登攀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西安雄狮机械厂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西安雄狮机械厂不服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雄狮机械厂与第三人袁登攀之间劳动关系一节,已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现原告仍坚持其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无证据佐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8日对第三人袁登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之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8日对第三人袁登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201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