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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70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孙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9日在秦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感到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被告因赌博借钱,后去诈骗他人钱财,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释放后,被告仍劣性不改,常与原告争吵,导致双方分居,为此双方在律师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2011年被告又因盗窃他人财物,再次犯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现在海盐县看守所服刑。原告认为,被告因常参与赌博和诈骗盗窃他人财物,经政府教育仍不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30000元,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后初期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与被告缺乏了解,且被告脾气暴躁,又有赌博行为,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后因故未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8月30日被告因涉嫌盗窃被海盐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后转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现在海盐县看守所服刑。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犯罪的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婚生子孙某乙的人口信息及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及被告因犯罪被两次判刑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还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律师见证书各一份,证明双方曾签订过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对离婚协议书、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思想,因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如果离婚,原告要给予被告人民币30000元,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孙某乙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则认为,给予被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没有能力,其同意孙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只能承担孙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在经济问题及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因两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第一次刑满释放后,双方又签订了离婚协议,最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离婚。综观原、被告的现状,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在本案中,被告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关于婚生子孙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考虑到被告要求抚养孙某乙,且被告父母亦同意在被告服刑期间代为照顾孙某乙,另,原告亦同意孙乙由被告抚养,因此,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在原、被告离婚后给予被告人民币30000元的要求,因原告未能同意,且被告亦未能提交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在被告服刑期间,孙某乙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因此,原告在经济上应作适当帮助。另,双方未提交财产清单,对财产本院不予审理,如双方有争议,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孙乙的抚养费每月350元,给付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孙某乙18周岁止;给付方式:按月给付,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三、原告有探望婚生子孙某乙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为每月月中及月底的星期天上午9时至下午4时,其他探望时间双方自行商定。四、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作孙某乙的生活补助,在被告服刑期间该款由被告父母代为保管),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需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