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冀B×××××号小型货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天阔酒店门前时,与同向步行的龙某相撞。致龙某受伤。周某将龙某送到新军屯医院后,谎称回家取钱,回到肇事现场驾车逃逸。龙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冀B×××××号小型货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天阔酒店门前时,将同向步行的龙某撞伤。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龙某送到新军屯医院后,谎称回家取钱,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3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柳某关于被害人龙某被撞伤经过的陈述;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周亚波自动投案的说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谭、冯宝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赔偿龙谭、冯宝秋各项损失二十万元,已给付七万元,剩余十三万元在六年内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陆左刚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陈瑞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