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吴仙琴与贵溪市上清镇沙湾村委会、贵溪市上清镇沙湾村委会沙湾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仙琴,贵溪市上清镇沙湾村委会,贵溪市上清镇沙湾村委会沙湾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吴仙琴,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溪市上清镇沙湾村委会。负责人,吴样根,上清镇沙湾村委会主任。被告贵溪市上清镇沙湾村委会沙湾村小组。负责人,张必辉,沙湾村小组组长。原告吴仙琴与被告贵溪市上清镇沙湾村委会(以下简称沙湾村委会)、被告贵溪市上清镇沙湾村委会沙湾村小组(以下简称沙湾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仙琴及其代理人张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湾村委会主任吴样根、沙湾村小组组长张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仙琴诉称,原告系沙湾村民,1980年出生至今,除外出求学和打工外,一直生活居住在沙湾,同其他村民一样履行了村民义务,2001年6月原告与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石鼓乡八角村村民李志明结婚,婚后,李志明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村,同时原告也没有将户籍迁往四川,更没有在四川取得承包地。2001年,被告对沙湾田地进行了新一轮的分配,分配方案为:以户为代表对沙湾田地进行承包,承包份额按照家庭成员结构进行分配,实行男性成员和女性成员区别对待,其中女性成员年满23周岁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按这一承包田地分配方案计算,原告家以其父亲吴伙坤为户代表,共分得承包田地12.2亩。原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沙湾,户籍也没有迁出,但被告却以“女性年满23周岁没有土地承包权”为理由违法剥夺了原告的一切村民权利,使原告成了一个没有土地的农民,原告为了维持生计,只有租用其他村民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分配土地或者承包村集体荒山荒地,均被被告以“出嫁女”没有承包权为由给予拒绝。原告吴仙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沙湾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仙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沙湾小组的村民,拥有沙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沙湾委会、沙湾小组辩称,原告吴仙琴没有分到田地是事实,但是村里的田地均已在以前分田地的时候就已经分尽,没有多余的机动田重新分配了。被告沙湾委会、沙湾小组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沙湾委会、沙湾小组对原告吴仙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沙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对原告吴仙琴出具的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仙琴于1980年出生,系江西省贵溪市上清镇沙湾村民,2001年与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石鼓乡八角村村民李志明结婚,婚后,李志明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村,原告未将户籍迁往四川,也未在四川取得承包土地。原告吴仙琴未分到承包土地,依靠租用其他村民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因被告沙湾委会、沙湾小组拒不分配承包土地给原告吴仙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原告吴仙琴虽与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石鼓乡八角村村民李志明结婚,但婚后双方在沙湾居住,其户口并未迁出,现仍在贵溪市上清镇沙湾,仍属贵溪市上清镇沙湾集体组织成员,且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石鼓乡八角村取得了承包地。被告沙湾委会、沙湾小组并未否认已将原告吴仙琴的承包地收回,但辩称已无地可分且不拥有重新启动分配承包地的权力,该辩称与本案诉求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湾委会、沙湾小组于原告吴仙琴结婚后,以村规民约为由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并予以重新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原告吴仙琴在贵溪市上清镇沙湾村沙湾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沙湾村委会、沙湾村小组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盱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