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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徐顺康与钟瑞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康,钟瑞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徐顺康。被告钟瑞隆。原告徐顺康为与被告钟瑞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瑞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康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钟瑞隆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钟瑞隆偿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徐顺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钟瑞隆向原告徐顺康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解释称,该借款30万元,均是现金交付,一部分是自己的,另一部分是向朋友临时调借的。被告钟瑞隆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钟瑞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钟瑞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具体确定为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瑞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顺康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0%,从2012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钟瑞隆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