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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惠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黄网兴、张秀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黄网兴,张秀英,广东省博罗县礼佛禅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762号原告惠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毛建新。委托代理人刘厚顺,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网兴,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1990。被告张秀英,女,土家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08X。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峰、刘漫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省博罗县礼佛禅寺。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释迦应华。委托代理人余胜仿,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为。原告惠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黄网兴、张秀英、第三人广东省博罗县礼佛禅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厚顺,被告黄网兴、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峰,第三人广东省博罗县礼佛禅寺的委托代理人余胜仿、范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6年4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对工程的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2009年9月20日,原告、第三人、被告一另行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将工程款汇入被告一的中行惠州分行帐户进行监管,再由被告一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收取。签订此协议后,在2OO9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分别在2009年9月29日、11月23日、12月30日向第三人出具了60万、20万、10万元共计90万元的收款收据,按照前述协议之约定,第三人己将上述90万元的款项汇入被告一的中行惠州分行帐户进行监管。至今被告一仅支付其中的75万元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收取,剩下的15万元款项被告一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又了解到,在上述协议期间被告一与被告二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上述15万元不当得利款项应负连带返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恳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第三人共同连带支付1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黄网兴,张秀英辩称,答辩人已履行付款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90万元的的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再次支付15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首先,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一)未按协议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75万元款项给被答辩人,剩余15万元款项拒绝支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与事实是严重不符的,因为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由答辩人(一)监管付款给被答辩人,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只是在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确定按照甲(第三人)乙(被答辩人)双方合同约定数额及条件、时间,提前两日支付。而实际付款的形式则是:先由被答辩人向第三人开出《收据》,然后第三人按照《收据》数额将工程款转到答辩人的银行帐户,再由答辩人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工程款以现金或转帐形式将款支付给被答辩人指定的人,该笔款项支付完毕后,新发生的工程款仍按上述方式进行。而在本案中答辩人依据第三人的指示共向被答辩人支付三次款项,第一次付款是2009年9月30日收到第三人转帐的60万元工程款,答辩人于当天将25万元转帐至被答辩人指定材料商詹志平帐户里,剩余35万元则由答辩人以现金形式多次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实际施工人陈庆清;该60万元工程款付清后,第二次付款是被答辩人于2O09年11月23日开出20万的收据给第三人,第三人于11月25日将20万工程款转入答辩人帐户,答辩人当日以15万转帐至被答辩人指定材料商詹志平帐户里,另5万元以现金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实际施工人陈庆清;第三次付款是被答辩人于2009年12月3O日开出1O万的收据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Ol0年1月5日将10万工程款转入答辩人帐户,答辩人当日取出1O万元支付给了被答辩人的实际施工人陈庆清。上述,答辩人三次共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其付款次序是以前一次付款付完毕后才发生后面的二、三次付款,而本案被答辩人现在诉称答辩人仍然有15万元未付,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次,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就与本案诉争工程款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两方已于2011年1月11日协议终止,且该协议中两方就与工程合同解除产生的赔偿及工程款事宜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没有提及答辩人或第三人还有15万元未给被答辩人。由此答辩人认为该工程终止《协议书》则进一步证明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仍然有15万元未付的诉讼请求,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东省博罗县礼佛禅寺述称,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无需再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被答辩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06年4月4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答辩人负责对答辩人处的大雄宝殿土建及水电工程的建设。2009年9月29日,答辩人、被答辩人及被告一黄网兴签订《协议书》,三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资金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给被告一监管,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再支付给被答辩人”,换而言之,被答辩人认可该款由被告一监管,并由被告一支付给自己的事实。三方《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整支付给被告一,被答辩人于2009年9月29日,11月23日,12月30日向答辩人出具了60万,20万,10万的收据。截止将工程款全数支付给被告一之时,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答辩人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至于被答辩人是否尚有剩余的款项未能收回,应当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一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已经没有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不能以被告一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答辩人的正确做法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一追诉,因此,被答辩人以被告一拒绝支付的事由起诉答辩人的行为显而易见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原告、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就工程的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的约定。2009年9月29日,原告、被告一黄网兴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资金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一监管,并由被告一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具的票据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11月23日、12月30日出具三张收款收据给第三人,金额分别为60万、20万、10万元共计90万元。此外,第三人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就原告施工工棚被毁一事的民事赔偿问题、大雄宝殿工程款清算问题进行了相关协议。另查,被告黄网兴与被告张秀英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及2009年9月29日,原告、被告一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支付了90万元给被告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支付了90万元给被告一后,被告一支付了90万元还是75万元给原告。根据2009年9月29日的《协议书》,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一进行监管,被告一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直接出具收据给第三人。可见,如果原告未收到被告一的90万元,是不可能出具90万元的收据给第三人的,原告出具了三张共9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第三人,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90万元。因此,原告在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惠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兴审 判 员  张美丽人民陪审员  黄 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