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峰鹏电子有限公司、胡彪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峰鹏电子有限公司,胡彪,刘串辉,林树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蓝德祺,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深圳市峰鹏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峰鹏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李朗大道盛宝路中海信工业园厂房E栋五层。法定代表人刘串辉。委托代理人崔曲平,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735974。被告胡彪。被告刘串辉。委托代理人崔曲平,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735974。被告林树芬。委托代理人胡彪,身份证号码:440321196302274611,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宝丽路51号。上列原告诉四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德祺,被告峰鹏公司及刘串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曲平,被告胡彪及被告林树芬的委托代理人胡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峰鹏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09A0043B《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人)以租赁方式向峰鹏公司(承租人)出租机器设备:除湿机MT2000E一台,除湿机ML420一台,多米诺喷码机A100一台,激光焊接机W150二台,流水线一套,干燥间系统一套,强力轧模机X15-1-300-DZ二台,激光焊接机LWS-300C五台,自动涂布机LYG-G-ZD3二台,全自动涂布机LYG-Q-3ZD5T二台,锂电池自动检测装置MP-60-512一台,激光焊接系统W150六套,锂电池自动检测化成设备BK-3512L/2七台,电池极片辊压机单机LDHY400-N45一台供峰鹏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共计三年36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期,第1-18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68800元,第19-36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52000元。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峰鹏公司自第一期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峰鹏公司至今为止仍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52000元整。峰鹏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峰鹏公司支付了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租金人民币1914400元,拖欠2011年11月份的租金52000元。经原告调查,峰鹏公司经营环境恶化,现已破产停止经营,根本无力支付其所拖欠之租金,峰鹏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峰鹏公司签定的合同号为09A0043B的《租赁合同》;2、被告峰鹏公司立即返还合同号为09A0043B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原告租赁给峰鹏公司的机器设备,即:除湿机MT2000E一台,除湿机ML420一台,多米诺喷码机A100一台,激光焊接机W150二台,流水线一套,干燥间系统一套,强力轧模机X15-1-300-DZ二台,激光焊接机LWS-300C五台,自动涂布机LYG-G-ZD3二台,全自动涂布机LYG-Q-3ZD5T二台,锂电池自动检测装置MP-60-512一台,激光焊接系统W150六套,锂电池自动检测化成设备BK-3512L/2七台,电池极片辊压机单机LDHY400-N45一台,如不能返还,则立即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208000元;3、峰鹏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09A0043B已到期租金(暂截至起诉日)共计人民币52000元;4、被告峰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的延滞利息(暂截至起诉日)共计人民币1531元;5、峰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暂截至起诉日)计人民币1139元;6、被告胡彪、刘串辉及林树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峰鹏公司及刘串辉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我方也愿意返还机器,因为机器在布吉法庭处于查封状态,我方无法处置,所以原告提出的“如果不能返还即赔偿”的请求是不确定的请求,但确认机器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胡彪及林树芬答辩意见与峰鹏公司及刘串辉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证明标的物已交付并验收完成;3、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4、发票,证明原告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5、保证书,证明被告胡彪、刘串辉、林树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峰鹏公司及刘串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胡彪及林树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四被告均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峰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峰鹏公司购买标的物并出租予峰鹏公司,标的物为除湿机MT2000E一台,除湿机ML420一台,多米诺喷码机A100一台,激光焊接机W150二台,流水线一套,干燥间系统一套,强力轧模机X15-1-300-DZ二台,激光焊接机LWS-300C五台,自动涂布机LYG-G-ZD3二台,全自动涂布机LYG-Q-3ZD5T二台,锂电池自动检测装置MP-60-512一台,激光焊接系统W150六套,锂电池自动检测化成设备BK-3512L/2七台,电池极片辊压机单机LDHY400-N45一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12.5万元。2009年3月10日,峰鹏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测试,认为一切满意并予以验收。原告向被告峰鹏公司付清款项后,峰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09年2月24日,被告刘串辉、胡彪、林树芬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为峰鹏公司对出租人原告的债务承担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峰鹏公司拖欠租金,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峰鹏公司没有继续还款,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峰鹏公司出资购买其设备,然后将设备出租给峰鹏公司,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依照履行。原告向峰鹏公司购买设备,峰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实际验收交付,原告对涉案的设备拥有所有权。根据租赁合同,被告峰鹏公司应按月支付原告租金,期限至2012年3月10日。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峰鹏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设备。至本案开庭时,租赁合同已经期满,被告峰鹏公司未能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峰鹏公司返还设备。峰鹏公司未能按期返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胡彪、刘串辉、林树芬自愿为原告实现债权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被告峰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峰鹏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除湿机MT2000E一台,除湿机ML420一台,多米诺喷码机A100一台,激光焊接机W150二台,流水线一套,干燥间系统一套,强力轧模机X15-1-300-DZ二台,激光焊接机LWS-300C五台,自动涂布机LYG-G-ZD3二台,全自动涂布机LYG-Q-3ZD5T二台,锂电池自动检测装置MP-60-512一台,激光焊接系统W150六套,锂电池自动检测化成设备BK-3512L/2七台,电池极片辊压机单机LDHY400-N45一台。如到期不能返还上述设备,被告峰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11月18日利息为1531元,违约金为1139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的规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应付之日止)。二、被告胡彪、刘串辉、林树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0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弘卫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