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2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而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借款到2009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一分计算。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至2011年6月的利息,而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3000及利息2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息一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曾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后被告同意补偿原告3000元,并于2009年7月4日重新出具金额为53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09年12月30日,年利息为一分。原告于2009年7月7日撤诉,本院以(2009)嘉盐商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据原告所诉,被告仅支付至2011年6月的利息,对剩余部分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自愿以补偿的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3000元的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现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有关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一分,现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要求被告按年利率一分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30日的利息,计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2650元(以借款本金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小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