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哲勋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李哲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法定代表人岳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毅、李红,该行员工。原告李哲勋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劳动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哲勋诉称,自己曾于1949年6月在西安市蓝田县七区政府工作,同年9月任蓝田县七区四乡政府文书职务,1950年12月西安市工商银行招收干部,原告经原区委书记同意并出具证明信件后报考西安市工商银行,经过考试合格录用,1951年原告至被告处工作。1994年4月被告将原告列入退休名单,并无故将原告的工龄计算标准从1949年9月更改至1951年��致使原告此后不能享受相关福利待遇,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予以推脱,拒不更改原告的工龄计算标准,给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将原告工龄计算标准从1951年更改至1949年9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982年9月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下发了《关于确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认定程序、职权范围等方面均已有明确规定,原告要求将其工龄由1951年更改为1949年9月之诉请应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哲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王艳玲审判员 宋宏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楚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