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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少燕与钟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燕,钟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刘少燕。委托代理人:白磊,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光建。原告刘少燕诉被告钟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燕的委托代理人白磊及被告钟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燕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机器设备款及现金共计10万元,未写明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款��但被告拒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该笔欠款是被告与前妻的共同债务,因被告前妻起诉离婚,所以应由被告前妻偿还,被告不应承担该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丝路花雨皮鞋厂属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注销,注销时间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机器设备款和现金共计10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龙泉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所欠原告的10万元是被告与前妻离婚之前。2、法院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的机器已被法院拍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据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料作如下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载明被告与其前妻离婚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而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10万元为被告与前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相关联,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8日,被告钟光建向原告刘少燕出具欠条:“今欠刘少燕机器设备及现金款共计拾万元正。欠款人:丝路花雨钟光建,2011年1月18日”。之后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笔欠款是被告与前妻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前妻偿还”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刘少燕欠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钟光建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