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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方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方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62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方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方某、郑某某系夫妻。被告方某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某辩称:一、因公司某某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已陆续归还借款350多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应予减少。二、由于受经济环境影响,公司某某链已断裂,被告无力归还原告剩欠款项,要求延期还款。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郑某某从未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方某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方某、郑某某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被告方某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人方某。原告于同日存入被告方某的农行卡内450万元,于同月10日存入被告方某的农行卡内50万元。后被告方某于2011年6月23日还款50万元,同年6月29日还款150万元,同年8月8日还款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5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方某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方某辩称已归还借款35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方某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某某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某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方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方某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所以,本案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被告郑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方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滕世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