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白凤岷与米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凤岷;米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白凤岷,男,1952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米勇,男,35岁,汉族。(缺席)原告白凤岷与被告米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凤岷诉称,2011年5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一批标本盒,从西安到西宁,运费160元,货到交付后由被告代收货款4000元。被告代收货款后拒不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0元。被告米勇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米勇系西安鑫圣辉货运部业主,2011年5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一批标本盒,从西安到西宁,约定货到交付后由被告代收货款4000元,运费160元从货款中扣除。被告代收货款后拒不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给,原告亦曾电话核实西宁收货方已收到货物并将货款交付被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840元。被告米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上述事实有托运单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5月14日的托运单系原、被告就托运货物所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及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托运单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托运标本盒,从西安至西宁,运费从货款中扣,提付货款4000元。被告代收原告贷款后拒不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凤岷货款384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米勇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