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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81)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43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左丽梅,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志河、左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相识,农历2月10日定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农历12月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曾多次破口大骂并殴打原告。妊娠期间生病就医都是原告娘家支付医药费。2009年农历7月8日婚生子高泽宇出生,被告从未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综述,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扶养儿子,被告承担扶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说都是虚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结婚证;2、陪嫁物品清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10月27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7月8日生儿子高泽宇,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农历7月16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利于子女成长,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刚审 判 员  师文超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青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