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强与被告赵智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郭明强。委托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智香。委托代理人王文广。原告郭明强与被告赵智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宇光,被告赵智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强诉称,2011年8月30日至10月份,被告赵智香说生意上急需资金,故向原告郭明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答应支付利息每月8分利,二个月本金及利息返还。随后,原告郭明强先后三次通过滏西路和滏东路农行储蓄所汇款20.1万元。二个月后原告郭明强多次找被告赵智香催要借款,被告赵智香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仅支付原告郭明强利息2500元,下欠20.1万元及利息2.65万元,原告郭明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智香立即返还原告郭明强借款20.1万元及利息2.65万元。2、被告赵智香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郭明强又诉称被告赵智香还的2500元是本金。被告赵智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借条,双方是合作关系,互惠互利。被告赵智香代理北京三赢公司产品,让原告郭明强参与体验,现北京公司未返还本金,被告赵智香正找公司协商,公司承诺不会欠钱。2、被告赵智香是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赵智香不存在对原告郭明强的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赵智香对原告郭明强称借款给高利息,二个月还本付息,并可以参加产品体验,原告郭明强于2011年8月30日、9月29日、10月10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款55000元、80000元、66000元到被告赵智香的银行卡上,共计借给被告赵智香201000元。但到期后,被告赵智香除返还原告郭明强本金2500元外,其余借款本金1985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又查明,被告赵智香给原告郭明强开具的2011年8月30日收据载明收款55000元,9月30日返30000元,12月30日返29500元,2011年9月29日开具的收据载明收款110000元,10月29日返60000元,11月29日返59000元。原告郭明强称将本金扣除后,按被告赵智香所返还利息计算,利息为月息8分。被告赵智香当庭承认,对201000元本金,无异议,二个月返还本息,只还了原告郭明强6000元本金,未还利息,收据上所盖的北京三赢特约代理店,执照名称是邱县三赢日用百货门市部,店号182。原告郭明强对被告赵智香所称还6000元本金不予认可,被告赵智香未提交偿还原告郭明强6000元本金的证据,原告郭明强当庭承认被告赵智香返还本金2500元。再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赵智香与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北京三赢公司授权赵智香经营三赢健康家园连锁店,由赵智香建立门面店,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北京三赢公司负责提供产品,赵智香按市场零售价进行宣传及售后服务。之后,被告赵智香在邯郸市邱县领取了名称为邱县三赢日用百货门市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赵智香,个体性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智香对其收到原告郭明强的201000元承诺还本付息,且其出给原告郭明强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返款扣除本金后,包含有利息,因此,原告郭明强给付被告赵智香的201000元,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明强当庭自认被告赵智香已返还本金2500元。被告赵智香虽称已返还原告郭明强本金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郭明强又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所称返还原告6000元本金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明强要求被告赵智香偿还借款本金19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8分支付利息,但该利率已经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借款之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作关系,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是三赢公司代理人,不存在对原告的还款义务,经查,被告赵智香已当庭承认,其是三赢公司182号店长,是经营者,该店系个体经济性质,并且被告赵智香提交的其与三赢公司的合同也证实,三赢公司并未授权被告赵智香从事向原告借款,并返还利息的经营活动,被告赵智香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三赢公司无关,被告赵智香应自行承担偿还原告郭明强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智香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明强借款本金198500元,并按借款之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每笔借款发生之日的第二日起开始计息,向原告郭明强支付借款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11年8月30日借款本金52500元,自2011年8月31日开始计息,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011年9月29日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1年9月30日开始计息,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011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66000元,自2011年10月11日开始计息,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赵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兰光明审判员 袁晓军审判员 王建永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