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7日止,并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以2%计算。如果发生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林甲承担。被告林乙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甲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林乙对被告林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借款、林乙担保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未作答辩。被告林甲、林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林甲由被告林乙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并约定于2011年9月17日前偿付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与被告林乙未约定保证方式。届期,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林甲欠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甲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乙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林乙应对被告林甲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0年9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林乙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林甲、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