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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冯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3时许,丘海明致电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毒品。李某遂将丘向其购买毒品的情况告诉了在一起的冯某,并向冯借款人民币200元,与冯一起到罗湖区好又多商场附近向犯罪嫌疑人“小白”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然后被告人李某、冯某赶至罗湖区水贝村158栋502室与丘海明交易毒品。李某收取了丘海明人民币300元后,将一小包白色晶体交给了丘海明,然后将人民币200元交给了冯某。这时被告人李某、冯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从冯某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从丘海明身上缴获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暂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毒资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丘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冯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冯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冯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