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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一带伺机对露宿人员实施扒窃。当日2时40分许志2时53分许期间,江某多次实施扒窃均未能得逞。至当日3时17分许,江某在火车站东广场长途列车候车室入口前的地铁扶手梯处,用刀片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黄某右侧裤袋割破后盗走其钱包。执勤保安员在罗湖商业城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将准备逃离现场的江某抓获归案。经清点,黄某钱包内剩有现金人民币960元、银行卡三张和居民身份证一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等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材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江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钱包及现金人民币96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