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6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传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代理检察员韩飞,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徐传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小江村1号桥袁浦制线厂门口,因承包施工事宜与被害人侯某发生争执,后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侯某脾破裂,后腹膜血肿破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6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被害人侯某人民币4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葛某甲、葛某乙、王某甲、郑某、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记录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动归案,并无自动投案的情节,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纪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