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郑甲等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郑丁,李某某,翁某某、郑甲、郑丙、郑乙、郑丁、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32号原告:翁某某。原告:郑甲。原告:郑乙。原告:郑丙。原告:郑丁。原告:李某某。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林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街××号。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原告翁某某、郑甲、郑丙、郑乙、郑丁、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余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及其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郑甲、郑丙、郑乙、郑丁、李某某诉称:2011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川j×××××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瑞安市南滨街道驶往飞云街道火车站方向,途经56省道1km+340m即瑞安市飞云街道升天基村地段,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超车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由郑某驾驶的浙c×××××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郑某倒地被被告刘某驾驶的川j×××××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郑某当场死亡及轻便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3536元:死亡赔偿金519821元、丧葬费1532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0元;2、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驾驶的车辆已经向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超过保险公司限额的部分由其直接负担。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本案系人身侵权案件,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责任的牵连关系而参加诉讼,故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1年7月3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中国××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三、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第一、二被告主体资格。四、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及第一被告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五、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七、肇事汽车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性能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川j×××××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从瑞安市南滨街道驶往飞云街道火车站方向,途经56省道1km+340m即瑞安市飞云街道升天基村地段,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超车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由郑某驾驶的浙c×××××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郑某倒地被被告刘某驾驶的川j×××××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郑某当场死亡及轻便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第二十二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受害人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近亲属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郑某系城镇非农户口且死亡时年满61周岁,应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9年,即27359*19=519821元。丧葬费,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为153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情确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死亡时年满六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刘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刑罚的安抚功能已使原告得到了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六原告的赔偿额为5391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下429146元,因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故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六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六原告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翁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郑丁、李某某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翁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郑丁、李某某200000元。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郑丁、李某某229146元,款交本院转付;四、驳回原告翁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郑丁、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7元(已减半),由原告翁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郑丁、李某某负担322元,被告刘某负担459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大地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余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