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卜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1097143-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卜某某,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878.20元、误工费9408元(84元/天×112天)、护理费1848元(84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649元、修理费1280元、施救费25元,合计15748.20元。原告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某某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伤势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所花费的医药费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休息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5.车辆修理票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施救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告卜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3.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4.误工费时间偏长;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6.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7.交通费偏高。被告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赔偿。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二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偏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为伤后60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认为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7时20分许,在萧山××××线桃北新村处,被告卜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与申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申某某、电动车上乘客杜甲、杜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卜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78.20元、误工费5038.20元(83.97元/天×60天)、护理费1847.34元(83.97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280元、施救费25元,合计10398.74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卜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列》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申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398.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交纳97元,由申某某负担33元,卜某某负担64元。其中卜某某负担的诉讼费64元,申某某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