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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建伟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32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伟,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华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一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一金钥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天津市汉沽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羁押,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田野,北京市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班某某,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华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一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一金钥匙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羁押,2008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2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伟及其辩护人田野,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张建伟、班某某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内蒙古华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北京华一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韦伯时代中心C座北配楼北京华一金钥匙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以公司开发城市蓝页、英语培训等项目的名义,向被害人许以高额利息和利润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发放股权证的形式,非法吸收孙某某、郑某某等1167名被害人存款人民币共计1亿2100万余元。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建伟在上海杨浦区被海淀分局民警抓获。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班某某被抓获,并起获赃款人民币952282元,赃物丰田锐志轿车(×××)1辆现扣押在案。后另起获赃款人民币1144430.31元。2010年1月再次起获赃款人民币260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建伟、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建伟系主犯,被告人班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张建伟、班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建伟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9千万元那么高。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建伟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检察院的指控数额中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而且起获的赃款可以挽回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班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张建伟、班某某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内蒙古华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611室北京华一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韦伯时代中心C座北配楼5层北京华一金钥匙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以公司开发城市蓝页、英语培训等项目的名义,向被害人许以高额利息和利润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发放股权证的形式,非法吸收1100余名不特定投资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亿2100万余元。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建伟在上海杨浦区被海淀分局民警抓获。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班某某被抓获,并起获赃款人民币952282元,赃物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1辆现扣押在案。后另起获赃款人民币1144430.31元。2010年1月再次起获赃款人民币26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建伟、班某某的供述,郑某某等110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李某1、王某、钟某、胡某、肖某、李某2、邢某、曲某、张某、魏某的证言,张建伟的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中信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中国银行对账单,华夏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北京华一泰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北京通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北京华一金钥匙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北京魏公元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销售合同,合作合同,扣押物品清单,退款单,北京魏公元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退款方式的请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班某某以高额返息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班某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建伟提出指控数额过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数额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犯罪金额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建伟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结合部分赃款、赃物起获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同时结合部分赃款、赃物起获的情况,本院对其亦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建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向被告人张建伟、班某某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在案扣押的款项及变卖赃物所得折抵上述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衣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