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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林腾、曹慧梅等与王佰连、陈锦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腾,曹慧梅,王莉嫔,王志文,王佰连,陈锦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3-28核稿人胡海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方雪娟2012年03月2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王林腾,男,193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曹慧梅,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原告王莉嫔,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原告王志文,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址同上。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华,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佰连,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洪,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木生,男,193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罗县。被告陈锦胜,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罗县。原告王林腾、曹慧梅、王莉嫔、王志文诉被告王佰连、陈锦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腾、曹慧梅、王莉嫔、王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华,被告王伯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吴木生,被告陈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亲人王某在杨村镇李村被告王佰连家中建设楼房施工时,从三楼高空坠落受伤。被送至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因伤势严重,被转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王某为高处坠落致重型颅脑损伤。因病情恶化,于2011年2月23日凌晨死亡。事故发生后,2011年2月24日至30日期间杨村镇信访办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成功。由于被告拒绝调解,原告找到被告家属要求解决此事,但因二被告推诿责任不愿补偿,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痛苦及经济损失。经杨村镇派出所警察进行了现场勘验及调查查明,被告王佰连于2011年2月将自己的楼房承包给被告陈锦胜承建,被告陈锦胜无任何房屋施工许可证及其它施工资质。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等(见清单)共301558元,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1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伯连辩称:1、2010年12月被告陈锦胜与我商议过承建楼房第三层的楼面问题,但未商议决定有关报酬和工程质量事项等问题,也未商定开工日期等。事发当日我在工厂上班,被告陈锦胜是向我母亲拿了锁匙开门拆除石绵瓦时不慎坠落二楼,经救治无效死亡。因此,王某的死亡与我无任何牵连。2、死者王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其自身存在主要的过错。同时死者王某不是楼房承建人,也不是我雇佣的建筑工人。因此,我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王某的子女已满18周岁,而其父亲王林腾系退休干部,有退休金也有养老金。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4、我愿意赔偿10000元作为抚慰金给原告,其他请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陈锦胜辩称:我平时都是做建筑行业的,以前我就与妻子、王某一起做。2010年冬又来了几个人共7人做。工程是经过大家都去联系后一起做,工钱按日算平分。通过联系,我们得知王佰连要建楼房的第三层,就与王伯连商量并口头答应让我们装第三层楼的模板。但因要先拆除第二层楼顶的石棉瓦,我们在做工前一天跟王伯连母亲拿了房屋钥匙后,我与王某、王周辉三人于2011年2月22日进房做工,王某是在拆石棉瓦过程中跌倒的。当时是我送他去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抢救,费用由我支付。后我又陪他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王某后因病情严重死亡后,我分二次共支付了15000元给王某的弟弟及其儿子。现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因我没有足够的钱赔偿,只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我与王伯连都有责任,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锦胜是个体包工头,其与被告王伯连(屋主)协商后,双方口头约定将王伯连楼房的第三层楼面由陈锦胜承建,但必须先拆除用竹子搭架作遮盖的石棉瓦。2011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陈锦胜与王周辉、王某(已死亡)一起到王伯连楼房三楼拆除石棉瓦时,王某不慎摔到二楼楼面。王某受伤后,当即由被告陈锦胜及王周辉送往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616元。后因伤势严重,由被告陈锦胜陪同下,转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2、双额及右颞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右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顶及右顶多发骨折;6、颅底骨折;7、双侧气胸;8、双侧胸腔积液;9、左侧锁骨骨折;10、胸12椎体骨折。用去抢救治疗费14381元。期间,王某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等604.5元。因王某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3日死亡。尔后,经博罗县杨村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等部门调解处理,但因双方对王某死亡补偿问题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1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死者王某,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妻子曹慧梅,1967年12月19日出生,其夫妻共生育两个小孩,女孩王莉嫔,1987年6月17日出生;男孩王志文,1990年8月15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王某的父亲王林腾,1935年11月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其生育六个小孩:长子王某,二子王振光,三女王丽容,四子王振红,五子王振辉,六女王丽群。又查,本案所涉拆除房屋,为被告王佰连所有,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该拆建工程由被告陈锦胜承接,但其不具有相关资质。另王某死亡后,陈锦胜已支付15000元给王某家属及支付王某在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61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王某受雇于被告陈锦胜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依无过错原则,被告陈锦胜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且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民工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佰连是房屋管理人,其在明知被告陈锦胜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建房(拆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陈锦胜承建,作为发包人,应当与被告陈锦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王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从事雇佣工作,造成伤害,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陈锦胜负担70%的责任,并由被告王佰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赔的各项费用请求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4985.5元(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4381元,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604.5元);2、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3、丧葬费20387.5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请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难以全额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受害人子女均已成年,且其父亲王林腾有退休金和养老金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23511.6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的30%,即67053.48元;被告陈锦胜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56458.12元。扣除被告陈锦胜已赔偿给原告15616元,原告实际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140842.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林腾、曹慧梅、王莉嫔、王志文的损失140842.12元。二、被告王佰连与被告陈锦胜对原告王林腾、曹慧梅、王莉嫔、王志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00元,由原告负担1890元、被告陈锦胜负担4410元。此款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叶献文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方雪娟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