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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商初字第8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曾为雇主雇员关系。2009年10月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承诺每月领取工资后保留生活费的情况下会慢慢返还借款。原告同意,并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元;2010年2月6日借给被告10000元;2010年2月11日借给被告20000元,合计42000元。被告也在每月领取工资后返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直至2010年6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处,并且没有及时归还借款22000元,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其举证期限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份,证明被告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元的事实。3、工资单8份、领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工资单等证据均系原件,上面均有被告徐某某的签名,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曾在武义开办有企业,并曾于2009年聘请被告担任厂长。2009年10月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承诺每月领取工资后,在保留生活费的情况下慢慢归还借款。原告同意后,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元;2010年2月6日借给被告10000元;2010年2月11日借给被告20000元,合计42000元。期间,自2010年1月起,被告已分8次从原告应发给其的工资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但2010年6月,被告在未向原告辞职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处,剩余借款22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22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