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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姚市××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20号原告:余姚市××塑料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余姚××塑料城国际商务中心××楼××室。实际经营地:余姚市新建北路381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原告余姚市××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丙烯酸脂塑料(俗称透明abs)1.2吨,货款金额为26880元,双方口头约定货到票到付款。货于2011年9月14日交付被告,签收人为被告仓库管理员廖某某。次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04399419)。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688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9月1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4399419)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货物及相应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调查04399419号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本院经向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核实,该增值税发票确已被抵扣认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结合被告在签收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2688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880元,并赔偿原告余姚市××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68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