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崇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崇民初字第80号原告:赵某。被告:吕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不承担家务事,还经常参与赌博。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自2009年2月起分居至今已三年,感情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吕某丙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吕某丙每月200元抚养费的请求。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1)嘉桐崇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1月27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3、镇江市盛某家某服务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去该公司某作至2012年3月6日的事���。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生效裁判文某,对其确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亦已在证据2中得到确认,证据1、2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有镇江市盛某家某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的盖章,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丙。婚后为生活琐事夫妻有争吵。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在江某某丹阳市工作至今。另查明,吕某丙自2010年9月起跟随原告在江××丹阳市生活,2011年起学习某某,以其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赵某本次起诉已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2011年1月27日本院以希望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为由而判决不准离婚,但一年多来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更已离家至江××丹阳市工作至今,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的婚生女儿吕某丙,已满16周岁,学习某某一年有余,收入稳定、能独立生活并维持当地生活水平,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再由其父母抚养,故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给女儿吕某丙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