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建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春华诉被告崔义青人身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华,崔义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蒋春华。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义青。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原告蒋春华诉被告崔义青人身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林、被告崔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华诉称:2011年10月1日下午,原、被告因院子封闭界址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告将原告外封闭的三块玻璃砸坏,下落的玻璃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后到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00元,原告至今仍在休息。请求贵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26元、护理费2388元、误工费3771元、交通费82元、玻璃损失费500元,合计139777.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义青辩称:被告将原告外封闭的三块玻璃砸坏是事实。但矛盾的起因是因为原告越界装潢引起的。原、被告是邻居,双方的房屋均是购买的案外人梁建荣的,在购买房屋时,梁建荣就对双发的界址作了约定,两家各一半。现原告越界封闭,被告多次制止无效,才引发纠纷。原告诉称的伤情不实,其在医院的治疗人为扩大损失,对扩大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我们不认可,只承担5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的房屋均购买至案外人梁建荣。,原、被告双方为房屋界址发生矛盾。原告在院子里进行了外封闭装璜,被告认为,原告的封闭装璜占用了被告界址,导致被告无法进行外封闭装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告持铁锹将原告封闭的玻璃砸坏三块,碎落的玻璃砸中站在墙下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向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报警。原告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经诊断,原告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共用去医疗费用6856.78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曾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试图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但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相佐,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蒋春华应被告崔义青的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有权向被告崔义青主张损害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856.78元,被告辩称其有扩大损失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医疗费用酌情予以核减,支持5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26元、交通费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388.68元、误工费3771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7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26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82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10460元。本案中双方因房屋界址发生纠纷,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该房屋原所有人梁建荣在出售房屋时,对双方的房屋界址已做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原告对房屋外封闭的不当的装潢行为,是矛盾发生的起因。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崔义青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义青赔偿原告蒋春华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7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春华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春华负担30元,由被告崔义青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一峰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搜索“”